(2013)经开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沈阳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沈阳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经开民初字第536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沈阳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340号(1-33-5室),组织机构代码58386629-4。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沈阳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安亚霖、审判员徐峰阳、人民陪审员戴宝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3月份原告给被告承包的工程普利司通厂房项目(项目地点:大潘镇林台村)做放线工的活,原被告双方约定工资为每月1万元,按月支付,但被告一拖再拖迟迟不给原告按月结工资,工期结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工资,被告均已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没给钱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工资款,原告身为农民工,全家都指望这些钱来生活,然而至今为止原告始终没有拿到这笔工资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7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他们放线的时候把线放错了,我们需要返工,一共需要20个工时,每个工时200元,一共4,000元,原告应承担2,000元,另外该工程的工程款也没有给我们返回来,现中建八局尚欠我们1,700,000元工程款,他们原本答应今年5月份给我们钱,但是到现在他们也没有给我们钱,再给我们3个月时间,我们去中建八局要钱,要回来工程款了,我们就给原告工钱,能提前要回来,我们就提前给原告钱。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被告沈阳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雇佣原告张某某为其承包的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普利司通工地的工程从事放线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10,000元,按月结算。至工程结束,被告尚欠原告张某某7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沈阳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日给原告张某某及工友张永安出具了欠据一份,欠据上明确欠原告张某某及工友张永安工资共计140,000元(各70,000元)。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3年3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及利息。另查明,原告确实有部分工程放线错误,并且同意承担2000元返工费用。上述事实,有欠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沈阳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雇佣原告张某某为其承包的工程从事放线工作,理应支付原告张某某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沈阳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张某某劳动报酬,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沈阳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给付劳务费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劳务68,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被告沈阳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安亚霖审 判 员 徐峰阳人民陪审员 戴宝刚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莹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