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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莘民一初字第273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高二帅与范俊奇、肖光印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二帅,范俊奇,肖光印,王春凤,陈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古云营业部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莘民一初字第2736号原告高二帅,男,197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代理人张宪伟,莘县古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范俊奇,男,198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代理人杨保占,山东莘莘律师所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光印,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代理人陈景军,莘县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春凤,女,197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系被告肖光印之妻。被告陈雷,男,约22岁,汉族,农民,河南省濮阳县柳屯镇陈窑村234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古云营业部。住所地莘县古云镇。原告高二帅诉被告范俊奇、肖光印、王春凤、陈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古云营业部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二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宪伟,被告范俊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保占、被告肖光印委托代理人陈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5月7日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陈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古云营业部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二帅诉称:2012年9月25日,被告范俊奇邀请原告和孙双献、南怀龙、李连红等八人一同前去烟台考察建筑工程项目。当天晚上约11时许,被告范俊奇租用被告肖光印的车牌号为豫j×××××号江淮商务中性客车,运送原告和被告范俊奇等九人前去烟台,运费为2200元。26日凌晨4时许,被告肖光印驾驶该车行驶至荣威高速公路潍坊服务区时,感到有些疲劳,将该车交给被告范俊奇驾驶。6时许被告范俊奇驾驶该车行驶至荣威高速297km时,不慎与高速路中心护栏相撞,致使原告从护栏空隙坠落高速下,身体多处骨折,严重受伤。原告被送往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52605.8元,被告范俊奇支付了32000元。此次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莱公交认字第(2012)第123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俊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99935.4元。被告范俊奇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肇事车主为肖光印,被告范俊奇系租用肖光印车辆。范俊奇与肖光印之间系帮工关系,被告范俊奇系帮工人,肖光印系被帮工人,故本案民事责任应由肖光印承担,被告范俊奇不承担责任。我已经承担了原告医疗费32000元。被告肖光印辩称:原告所诉被告范俊奇租用豫j×××××属实,但是范俊奇并未告诉做什么,并且未支付任何费用。被告肖光印只是按照范俊奇的指示行事,在潍坊服务区停车休息时,被告范俊奇坚持由其驾驶,并出具驾驶证称其驾驶技术很好。由于原告和被告范俊奇是在一起的,被告肖光印无论怎么说他们都不听,原告没办法只好跟着上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队认定被告范俊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肖光印不承担保险责任以外的责任。被告王春凤书面辩称:由于原告所诉系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与被告王春凤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王春凤的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高二帅与被告范俊奇系熟人关系。经莘县古云镇崔庄崔志勇介绍被告范俊奇租用被告肖光印的车牌号为豫j×××××号中型江淮商务客车(登记车主系陈雷)。2012年9月25日晚11时许,被告肖光印驾驶该车辆载原告、被告肖光印及孙双献等八人同去烟台考察建筑工程项目。26日凌晨4时许车辆行驶至荣威高速公路潍坊服务区时,因被告肖光印疲劳驾驶,遂由被告范俊奇帮忙驾驶该车。凌晨6时许车辆行驶至荣威高速297km时,被告驾驶车辆与高速中心护栏相撞,致使原告及孙双献等四人被甩出车外,致使原告受伤,孙双献死亡(另案起诉)。2012年11月10日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莱公交认字(2012)第123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俊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同现、南怀龙、王银安、远利花。高二帅、孙双献无事故责任。原告被送往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84605.8元。2012年12月15日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3886.7元。2013年3月15日聊城市法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伤者高二帅因交通事故致头皮裂伤,右侧第6、8肋骨骨折,双胸腔少量积液,右桡骨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第1、2腰椎右侧横突骨折,骶骨骨折,右髂骨骨折,右髋臼粉碎骨折,左髋臼骨折,双坐骨骨折,右趾骨骨折,右跟骨骨折,已行两次手术固定,经治疗6个月余。目前,右弯关节活动轻度受限,不能平坐,骨盆严重畸形愈合,属九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21.2%,属于十级伤残。住院期间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2人护理,出院后属于部分护理依赖程度,1人护理。伤后护理时间140天左右,误工时间200天左右,双髂骨和骶骨两处钢板内固定,取出费用柒仟元左右;右髋臼粉碎骨折,两处钢板内固定取出费用捌仟元左右;右脚跟两钢板、一钢钉内固定取出费用陆仟元左右;右桡骨克氏针内固定,取出费用贰仟元左右。另查明,原告高二帅系莘县古云镇高堤口村农民,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闫素华、其父亲高贤强护理,二人均系农民。出院后由其妻子闫素华1人护理。原告高二帅有其父高贤强(1949年11月29日出生)需要赡养,高贤强由子女三人长子高帅于1997年去世,次子高二帅,女儿高利均已成人。原告高二帅有子女需要抚养,长女高智慧2003年6月19日出生,长子高智博2012年7月6日出生。再查明,豫j×××××号中型江淮商务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肖光印,登记车主为陈雷。被告范俊奇租用被告肖光印车辆,租金为2200元,返回后支付。事故发生后,被告范俊奇已支付给原告3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开庭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属于单方交通事故,被告范俊奇疲劳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因被告范俊奇是在为被告肖光印无偿帮工过程中致原告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此事故应由被告肖光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范俊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系公路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无法证实被告王春凤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春凤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高二帅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医疗费84503.8元+3886.7元+23000元=1113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7天=810元。合计112200.5元。本案原告主张误工费80.41元/天×200天=16082元、残疾赔偿金9446元×20年×22%=41562.4元及护理费每天按80.41元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应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为:原告误工费16082元,护理费80.41元/天×22天×2人×70%+80.41元/天×(140-22)天×30%=5323元,残疾赔偿金41562.4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3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342.24元。共计101344.64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12200.5元+101344.64元=213545.14元,被告范俊奇已赔付32000元,下欠181545.1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上述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肖光印赔偿原告高二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及鉴定费共计213545.14元,被告范俊奇已支付32000元,下欠181545.1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范俊奇对被告肖光印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299元,保全费546元,由原告高二帅承担1453.5,被告肖光印承担3391.5元(原告已预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久审 判 员  李子坤代理审判员  谢洪旭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