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商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吉蕾克纸业(苏州)有限公司与平湖市景益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蕾克纸业(苏州)有限公司,平湖市景益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632号原告:吉蕾克纸业(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洞庭路*号。法定代表人:胡美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凤娟,苏州市相城区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平湖市景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曹桥街道曹桥村**组。法定代表人:沈海。委托代理人:王涛,该公司员工。原告吉蕾克纸业(苏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平湖市景益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冬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7日、7月1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6月17日,原告吉蕾克纸业(苏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凤娟,被告平湖市景益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7月10日,原告吉蕾克纸业(苏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凤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湖市景益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蕾克纸业(苏州)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自2012年1月起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蜂窝纸板。至2013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094.58元。因被告一直拖欠不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0094.58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平湖市景益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付事出有因:1、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蜂窝纸板有质量问题,被告在收货时发现蜂窝纸板表面变形、胶水未干。2、被告用原告提供的货物生产纸板,但因材料质量问题导致生产的产品有严重变形、损坏现象,被告的货物因此被海关扣押、客户停用,造成被告严重的经济损失。且被告就上述问题联系过原告,但原告方未进行处理。综上,被告要求将现有的原告提供的原材料及用该原材料做成的半成品、成品箱退货。因成品箱现堆放在上海仓库,故成品箱自平湖运送到上海的运输费以及退货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客户因质量问题提出的索赔也由原告负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增值税发票4份,证明原告已就供货的价值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证据二、送货单10份,证明原告已将货物送至被告处。被告平湖市景益实业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将蜂窝纸板送至被告处时纸板产生变形,对此被告仓库人员也在原告的送货单上予以注明。被告平湖市景益实业有限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邮件5份,证明因原告供货质量存在问题导致被告生产的产品质量有问题,导致客户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及索赔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系原告提供的货物导致了被告生产产品质量问题,不予认可。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经审核,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系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问题导致被告产品质量问题而遭到客户的索赔,本院不予认定。庭审中,本院出示依法向平湖市国家税务局调查的原告开具给被告的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情况,被告已就上述4份发票向平湖市国家税务局进行了认证。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于2011年至2012年间发生蜂窝纸板买卖业务,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价值80094.58元的货物,原告也根据供货金额向被告开具了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过货款。另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向平湖市国家税务局进行了认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供货后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0094.58元有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实,且被告已就原告向其开具的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平湖市国家税务局进行了认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0094.58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而导致其一系列的损失,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湖市景益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吉蕾克纸业(苏州)有限公司货款80094.58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以本金80094.5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2元,减半收取901元,财产保全费850元,合计诉讼费175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周冬梅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冯春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