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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民申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张春连与张汝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春连,张汝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民申字第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春连。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汝明。委托代理人:方军。再审申请人张春连因与被申请人张汝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浙金民终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春连申请再审称:双方发生纠纷时,被申请人没有骨折。由于其女婿是民警,存在造假行为,所以原审判决所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真实。现请求以再审申请人保存的被申请人就诊时的CT片等资料对其伤情重新进行鉴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提起再审。被申请人张汝明答辩称: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没有重新鉴定的必要。二审期间,再审申请人也曾要求重新鉴定,法官要求其一起到医院调取鉴定所需的治疗资料,并强调不去视为放弃权利,但再审申请人仍然借故不到场。被申请人女婿是一个普通的农民,不存在造假的事实。请求驳回张春连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二审中,再审申请人曾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要求以其提供的资料作为鉴定依据,但由于张汝明对张春连提供的资料提出异议,法院对该资料的真实性亦无法确定,遂要求双方一同去医院调取相关资料。但虽经法官多次释明,再审申请人仍坚持自己的主张,致使重新鉴定无法进行。现再审申请人又提出同样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酌定双方分担被申请人受伤所支出的费用合法合理,二审对此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张春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春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荣审 判 员  张燕燕代理审判员  梁 立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范华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