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吴某甲、吴某乙与管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管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867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杜斌、叶佳彬。原告:吴某乙。委托代理人:杜斌、叶佳彬。被告:管某。委托代理人:李雄伟、张娟。原告吴某甲、吴某乙诉被告管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英英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杜斌,被告管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吴某乙诉称:吴某甲、吴某乙系吴某丙与其第一任妻子符某所生育的子女,管某系吴某丙第二任妻子。2012年4月8日,吴某丙因病去世。吴某丙生前工作单位浙江省某局在吴某丙去世后发放了抚恤金138100元,被管某领取。吴某甲、吴某乙认为抚恤金与被继承人财产类似,其作为法定继承人有权予以分割,但经多次催促,管某拒不分割,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吴某甲、吴某乙、管某对吴某丙的抚恤金进行平均分割;2、本案诉讼费由管某承担。被告管某辩称:一、吴某丙生前患癌症十几年,管某作为第二任妻子,一直对其悉心照顾;吴某甲、吴某乙虽系吴某丙的子女,但在吴某丙患病期间没有尽到照顾义务,吴某乙常年在国外,一年只回来一两次,吴某甲每年只来探望两三次。吴某丙生前系所在单位领导,退休后单位时常有人探望,吴某丙单位对吴某丙的家庭情况非常清楚,故在吴某丙去世后将抚恤金发放给了管某。管某对吴某丙照顾比较多,且是吴某丙的妻子,希望适当多分,由管某取得二分之一的抚恤金,吴某甲、吴某乙各取得四分之一。二、本案是分家析产纠纷,事实上吴某甲、吴某乙、管某需分割的家庭财产远不止本案所涉抚恤金。吴某甲、吴某乙、管某应当在所有需分割财产明确后再来确认各方应当给付的金额。原告吴某甲、吴某乙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吴某丙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杭州市西湖区灵隐街道东山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复印件。证明吴某丙于2012年4月8日去世。2、杭州市公安局武林派出所的证明复印件。证明吴某丙育有子女二人,即吴某甲、吴某乙,无其他子女,吴某甲、吴某乙系吴某丙的法定继承人。3、2013年2月27日浙江省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吴某丙的抚恤金为138100元,已由管某擅自领取。被告管某未提交证据。经质证,关于原告吴某甲、吴某乙提交的证据,被告管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单位在扣除了部分金额后发放了138100元抚恤金。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吴某甲、吴某乙提交的证据没有争议,均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经庭审,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吴某甲、吴某乙的陈述基本一致,对原告吴某甲、吴某乙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吴某丙出生于1938年4月2日,与管某于1994年2月登记结婚,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抚恤金是吴某丙所在单位给予死者家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助,应当根据吴某丙家属关系亲疏来合理分配。吴某甲、吴某乙作为吴某丙的亲生直系子女,管某作为吴某丙的妻子,对此款项有共有权。吴某甲、吴某乙主张由三人均分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管某主张自己应当多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管某持有的吴某丙的抚恤金138100元,由吴某甲、吴某乙、管某各分得46033.33元。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某甲、吴某乙付清相应款项。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2元减半收取1531元,由吴某甲、吴某乙、管某各负担510.33元。管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英英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