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民终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大明电子有限公司与龙方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大明电子有限公司;龙方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文书拟稿案号:(2013)浙温民终字第619号密级:签发:审核:会签:拟稿人:年月日校对人:印刷份数:诉 讼 文 书 标 题 民 事 判 决 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6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明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明明。委托代理人胡丽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方余。委托代理人张斌。上诉人大明电子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3)温乐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询问了当事人并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于1998年8月25日进入原告公司担任注塑部副经理,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自2011年7月起至2012年6月止近一年的月平均工资约为6812元。2012年7月10日,被告被原告公司总经理周招会派往深圳市长安镇大岭山片区泰硕电子有限公司学习企业管理。2012年7月27日,被告以原告自动离职为由作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该解除决定未送达给被告。2012年8月14日,被告从深圳返回原告处,有关交通费票据由周招会签字确认。原告未支付被告2012年7、8月份学习期间的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之后,被告向乐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11月23日,乐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乐劳仲案字(2012)第160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大明电子有限公司支付龙方余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63488元,2012年7、8月未结工资12489元,双倍失业保险待遇金32480元,共计208457元。二、大明电子有限公司为龙方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并按规定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1998年8月25日至2012年8月止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龙方余按规定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个人应缴纳金额部分”。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原判认为,因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之前12个月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6812元确认无异,故予以认可。根据被告提供的出差旅费报销单显示,周招会于2012年8月份之前还一直担任原告企业的领导职务,因此,原告诉称周招会在2011年12月28日已被公司免去总经理职务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告前往深圳市长安镇大岭山片区泰硕电子有限公司学习的来回车票经周招会签字确认,因此,被告辩称其于2012年7月被原告派往深圳市长安镇大岭山片区泰硕电子有限公司学习企业管理,与事实相符,予以认可。被告在外出学习期间,不存在在原告处考勤记录,原告以被告自动离职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原告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被告赔偿金,赔偿金计算年限自实际用工之日起计算,计163488元(6812元/月×12月×2)。原告不支付被告外出学习期间的工资,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7、8月份工资12489元(6812元/月×2)的主张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依法应承担支付被告双倍失业保险待遇金,计32480元(1160元/月×20月×70%×2)。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费,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按规定缴纳费用。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根据诉讼时效制度应保护二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大明电子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龙方余2012年7、8月工资12489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3488元、双倍失业保险待遇金32480元,共计208457元。二、原告大明电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为被告龙方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按规定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2010年8月至2012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被告龙方余交纳个人的应缴部分。如果原告大明电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大明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大明电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对原判予以改判或者撤销;二、本案有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于1998年8月5日进入上诉人公司注塑部任职,工作期间没有对车间生产、人员做合理安排,以致车间人心涣散,生产任务难以完成。2012年6月,公司对人事进行全面调整,以明人字(2012)005号文件发布通知,其中将被上诉人从注塑部副经理转调至技术部协助技术管理。通知发布后,被上诉人不但不配合转岗,并于2012年7月1日开始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上诉人公司多方通知其来上班,被上诉人拒不到岗。上诉人公司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协议,于2012年7月28日以明人字(2012)007号文件,对被上诉人作自动离职处理,并解除劳动人事关系。2012年11月,被上诉人向乐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3年8月,上诉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车票和所谓短信记录为依据,作出错误判决。事实上,周招会曾在公司任职,但并非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财务管理人员,故此周招会的言行与本案毫无关系,也起不了证明作用。被上诉人龙方余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请求二审判决上诉人公司不需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163488元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被上诉人为了证明系上诉人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在一审中提供了出差旅费报销单等证据,由于该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前往深圳市泰硕电子有限公司学习企业管理知识,且系经过上诉人公司总经理周招会所派遣,故应认定被上诉人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因此原判认定本案属于上诉人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判决上诉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3488元(6812元/月×12月×2),合法有据。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毅审判员 陈肖俭审判员 厉 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姜 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