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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鲍理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乙,鲍理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437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乙。被告人鲍理光。2013年3月1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林立军。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理光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婉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乙、被告人鲍理光及其辩护人林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鲍理光因和妻子叶某的感情纠纷问题,遂和他人从永嘉县驾车赶到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栅桥小区73幢西数第2间4楼叶某的暂住处找叶某,因叶某不在家,便要房东打开房门,当鲍理光进入叶某的卧室后,见冯某乙穿着短裤躺在床上,遂上前质问并用椅子砸向冯某乙,冯某乙反抗后2人厮打,而后,鲍理光用刀朝冯某乙乱刺,后逃离现场。冯某乙因外伤致肠破裂并行剖腹探查术及肠破裂修补术,被致重伤。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鲍理光到永嘉县公安局江北派出所投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鲍理光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经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鲍理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乙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0000元(已给付)。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鲍理光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鲍理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乙的伤情照片及陈述、证人叶某、曹某、邬某甲、邬某乙、洪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登记表、方某、自动投案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书、领款凭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理光因感情纠葛而不能冷静处置,故意伤害他人,致重伤1人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鲍理光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有赔偿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鲍理光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鲍理光是自首,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本案的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请求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理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六年九月十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姜 莉人民陪审员  张学林人民陪审员  池达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