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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234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祁明与荆玉宝、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明,荆玉宝,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2346号原告祁明,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田民,男,195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荆玉宝,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昕。原告祁明与被告荆玉宝、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静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明委托代理人田民、被告荆玉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明诉称:2012年2月13日13时30分许,荆玉宝驾驶冀B×××××号自卸货车沿邦宽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石人沟路口处向北转弯时,与原告驾驶冀B×××××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向北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原告车损为4902元,原告为此开支评估费200元,还支付了停车费300元。就此事故,遵化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荆玉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得知,被告荆玉宝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荆玉宝辩称:对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其不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公平公正审理。被告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冀B×××××车登记所有人为祁明。冀B×××××车登记所有人为荆玉宝,该车在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7月5日起至2012年7月4日止。2012年2月13日13时30分许,荆玉宝驾驶冀B×××××号自卸货车沿邦宽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石人沟路口处向北转弯时,与祁明驾驶冀B×××××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向北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时,冀B×××××号自卸货车超载。对上述事实原告祁明与被告荆玉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祁明与被告荆玉宝对下列事实产生争议:一、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遵公交认字(2012)第2012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荆玉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祁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质证,被告荆玉宝辩称:其不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审理中本院调取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案卷,并向双方出示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经质证,原告祁明与被告荆玉宝对该证据均无异议。2、河北省遵化市腾达商贸有限公司运输协议书复印件1份,载明冀B×××××车毛重55.44吨,皮重15.4吨,净重40.04吨。经质证,原告祁明与被告荆玉宝对该证据均无异议。3、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对祁明的询问笔录。经质证,被告荆玉宝辩称:祁明驾驶的车辆是在其后边超上来的。4、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对荆玉宝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祁明辩称:荆玉宝所述与事实不符,是荆玉宝驾驶的车辆从其后边超上来的,荆玉宝是强行超车。二、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评估费、停车费双方产生争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评定冀B×××××轿车车损为4902元。2、遵化市中实贸易有限公司修车费发票1张,金额4902元。3、评估费发票1张,金额200元。经质证,被告荆玉宝辩称:车损过高,对评估费无异议,停车费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祁明在交通事故中遭受财产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有现场图、现场照片、河北省遵化市腾达商贸有限公司运输协议书复印件、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依法有据,被告荆玉宝虽提出异议,但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原告祁明请求赔偿车辆损失4902元,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遵化市中实贸易有限公司修车费发票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祁明请求赔偿评估费200元,向本院提交了评估费发票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祁明请求赔偿停车费300元,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祁明的损失本院确定为:车损4902元、评估费200元,共计5102元。冀B×××××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3102元,由被告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70%,计2171.4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祁明4171.4元。二、驳回原告祁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静波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白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