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民初字第152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臣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河北圣源祥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玉田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臣,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河北圣源祥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玉田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1526号原告赵臣,男,1970年7月1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宝民,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王新,总经理。被告河北圣源祥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玉田分公司。负责人不详。原告赵臣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河北圣源祥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玉田分公司(以下简称圣源祥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臣及委托代理人李宝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圣源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臣诉称,2012年5月3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通过被告圣源祥公司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75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5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4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5月11日6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柴学东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长深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山段下行970公里加400米处,与同向杨国龙驾驶吉C×××××/吉C×××××挂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致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损为210917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施救费3500元、停车费2000元、鉴定费11200元,合计227617元。扣除原告在另案中获得的赔款70665.1元,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应给付原告156951.9元。原告请求被告圣源祥公司协助办理相关保险理赔事宜遭拒,导致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拒赔原告损失。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6951.9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唐山市公安交警支队西外环高速大队第2012-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车辆损失险保险单一份,证明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75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5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4日二十四时止;业务来源是被告河北圣源祥保险代理有限公司;3、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字(2012)第0395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定损费发票一张,证明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210917元、原告开支定损费5200元;4、唐山宏廷轿车维修中心施救费发票、停车费收据各一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开支施救费3500元、停车费2000元;5、沈阳汽车事故鉴定所有限公司发票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沈阳专家到唐山对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进行了车速测定,原告开支鉴定费6000元;6、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24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是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及原告在另案中获得赔偿款70665.1元。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圣源祥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原告赵臣将自己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通过保险业务代理机构被告圣源祥公司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75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原告赵臣,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5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4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5月11日6时08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柴学东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深高速(唐山段)下行970公里加400米处,与同向行驶的杨国龙驾驶的吉C×××××/吉C×××××挂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柴学东死亡、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坏。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警支队西外环高速大队认定柴学东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损为210917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施救费3500元、停车费2000元、定损费5200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227617元。另查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另案中已按对方承担30%的责任比例获赔70665.1元,尚余损失156951.9元。诉讼中,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在答辩期限届满后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在答辩期限届满后提出管辖权异议,故本院不予审查。原告赵臣与被告永安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唐山市公安交警支队西外环高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雇佣的司机柴学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对这一认定结果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负有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圣源祥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故其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圣源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二被告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及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赵臣车辆损失、停车费,承担施救费、定损费、鉴定费,以上合计15695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赵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9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给付原告34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莉代理审判员 商 楹人民陪审员 于淑敏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轩宗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