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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溪罗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翁某某、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翁某某,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罗民初字第213号原告何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岳刚,四川宏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系原告翁某某之夫)被告蒋某某,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勇、周庭玉,该公司员工。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翁某某、被告蒋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鹏飞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岳刚,被告蒋某某,被告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勇、周庭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13年3月20日21时06分,被告翁某某驾驶川Q87B**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南溪区南溪镇文化路西段时与行人何某某相撞,造成原告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南溪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由被告翁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何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溪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需续医费5500元。因被告翁某某的过错给原告造成损失,肇事车辆系被告蒋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我续医费5500元、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残疾赔偿金81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00���(含二次鉴定费用1200元),共计100148元。被告翁某某、蒋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是事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才由我们承担。本案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902.5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其损失应在交强险份额内分项计算;3、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依法不承担诉讼费用;4、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我公司只认可十级伤残;5、根据病历显示原告可能3月30日后没有实际住院,我公司只认可原告从受伤之日起至3月30日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6、原告系退休职工,目前没有任何工作,故我公司不认可其请求的误工费;7、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品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3月20日21时06分,被告翁某某驾驶被告蒋某某所有的川Q87B**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南溪区南溪镇文化路西段时与行人何某某相撞,造成原告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南溪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由被告翁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何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溪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3天,产生医疗费4902.53元(系被告蒋某某垫付)。2013年5月14日,经原告申请,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以宜新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23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何某某之伤构成九级伤残,需续医费5500元。此次鉴定用去鉴定费1300元,系原告何某某自行垫付。审理中,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何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该中心以泸科正(2013)临鉴字第10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何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此次鉴定产生鉴定及开支费用1200元,系原告何某某自行垫付。另查明,被告翁某某与蒋某某系夫妻。2013年1月24日,被告蒋某某为其所有的川Q87B**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户籍簿、驾驶证、行驶证、结婚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及开支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明、用药清单、人伤调查笔录、保单抄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翁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何某某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由被告翁某某负全部责任,故被告翁某某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系被告蒋某某所有,被告蒋某某与翁某某系夫妻关系���其愿意承担车方责任,故被告蒋某某和翁某某应共同承担对原告何某某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本院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何某某作出的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并申请了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但结合庭审质询情况,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并无明显不当,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质,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本院对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支持原告误工费的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现在没有参加工作,原告虽未参加工作,但其受伤时具备劳动能力,故应酌情支持其误工费,本院对其主��的误工费酌情按40元/天确认54天(受伤起至定残前一天),对被告保险公司不支持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翁某某、蒋某某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垫付医疗费的请求,为减少诉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未对扣除医疗费自费药品费用事宜达成一致,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费药品费用数额,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扣除自费药费用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何某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0402.53元(含续医费5500元),本院结合有效票据和鉴定意见依法予以确认10402.53元;2、误工费2700元,本院依法确认2160元(40元/天×54天);3、护理费1600元,本院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和本地区标准依法确认1320元(40元/天×3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本院结合原告实际主张的天数和本地区标准依法确认320元��10元/天×32天);5、残疾赔偿金81228元,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依法确认81228元(20307元/年×20年×0.2);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依法确认6000元;7、交通费300元,本院酌情确认200元;8、鉴定费2500元,系原告查明损失必要支出,本院结合票据依法确认鉴定费2500元。以上经本院确认原告何某某的各项损失(含被告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共计104130.53元。原告何某某的损失104130.53元,其中医疗费用损失10722.53元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0000元,余下722.53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被告翁某某、蒋某某承担。原告何某某的伤残部分损失9340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蒋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902.53元,品迭其应承担的722.53元后,还应获赔4180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向被告蒋某某支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续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9922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告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180元;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4元,依法减半收取1012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112元,被告翁某某、蒋某某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鹏飞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聂 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