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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耿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初字第187号原告耿某某,女,1968年5月28日生。被告李某甲,男,1970年12月一日生。原告耿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11月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由于对被告的性格不太了解,婚后发现被告爱酗酒闹事,平时做事大钱挣不来小钱不愿挣。孩子出生后,被告仍然我行我素,不知道外出挣钱养家,原告催被告外出做点生意,被告也是说这不行那不行,推三阻四,不愿外出,后来好说歹说被告出去了,半年回来却没有给家带来一分钱。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小事就破口大骂,还动手就打,2009年春节前,原告由于上班回家没能及时做好饭,被告竟然骂原告,甚至还动手打原告,并离开家不再回来居住。2011年国庆节,被告从西安打工回来,原告不计前嫌,诚心待他,可被告却故意找茬,因为小事就大发脾气。在回家不到十天就找借口和原告吵架,并再次离家,至今没有在家住过。因此,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日常生活费用由被告负担;夫妻共同财产:道口镇工人路租赁的房产归婚生子李某乙所有;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1月20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名叫李某乙,现已成年。因原、被告经常吵架,被告于2011年国庆节后离家,双方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和原告的当庭部分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实施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原告的起诉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因此,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耿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耿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耿书章审判员  刘海英审判员  张兴政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