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凌某与赵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赵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454号原告凌某,女,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委托代理人房波,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凌某与被告赵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庆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该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房波、被告赵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某诉称,2006年11月27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赵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在被告处居住。现原告已搬离居住地,由于赵某乙需在被告居住村接受义务教育,加之原告身体原因无经济能力提供教育条件,不能直接抚养赵某乙,为使其有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特请求判令将赵某乙变更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协议离婚时约定孩子赵某乙由原告抚养。我是家中独生子,还有父母、奶奶需要照顾,家里还有外债,我没有足够的经济能力再抚养孩子。原告再婚后,经济条件比我好,照顾孩子的环境条件都比我强。现在我还没有结婚,孩子正进入青春期,跟随我生活不方便,不利于孩子的成长。不同意变更孩子由我抚养。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0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01年11月2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赵某乙。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1月27日在平阴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孩子赵某乙由原告凌某抚养,被告赵某甲可随时探望孩子。原告凌某已于2013年3月11日再婚。现原、被告之女赵某乙跟随被告生活。诉讼过程中,原、被告之女赵某乙表示愿意跟随原告凌某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离婚协议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06年11月27日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女赵某乙由原告凌某抚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凌某主张因身体原因无经济能力提供教育条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凌某以孩子赵某乙在平阴县接受义务教育,而其已搬离平阴县居住,照顾孩子多有不便为由要求变更孩子由被告抚养,无法律依据;且原、被告之婚生女赵某乙自愿表示愿意跟随原告凌某生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原、被告之婚生女赵某乙仍由原告凌某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凌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凌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庆代理审判员 韩新宇人民陪审员 李 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付晓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