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电法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杨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茂电法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电白县人,农民,住电城镇。2013年1月6日因本案涉嫌犯掩饰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建清,广东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电白县人民检察院以电检刑诉(2013)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电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耿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李建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电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4月某一天,被告人杨某在电××××一名绰号叫“赌子”的青年男子手中以1800元人民币收购一辆蓝色五羊本田牌女装100C踏板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码:10A09337,车架号码:LWBTCG1H2A1007387),后存放在家中。(二)2012年7月份某一天,被告人杨某在家中向一名绰号叫“鳄子”的男子手中以1600元人民币收购被害人黄某甲被盗的一辆银色五羊本田牌女装100C踏板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码:04M03046,车架号码:LWBTCG1H841A04954),后存放在家中。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涉案的摩托车价值2520元人民币。(三)2012年7月某日晚上,被告人杨某在电白县树仔镇多客隆超市门前向一名叫“广华”的男子以400元人民币购买被害人黄辉被盗的一辆红色大阳牌红色半男女装摩托车(发动机号码:04097587,车架号码:LATXCGLY941099405),后存放在家中。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涉案的摩托车价值1800元人民币。(四)2013年1月中旬,被告人杨某在家中向一名绰号叫“老表”的男子的手中以1000元购买被害人庞某被盗的一辆棕色雅马哈牌女装摩托车(发动机号码:09719354,车架号码:LYMTGAA129A320808),后存放在家中。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涉案的摩托车价值4400元人民币。(五)被告人杨某向他人收购一辆棕色雅马哈牌女装摩托车(发动机号码:98004989,车架号码:LTZTCGKG790000970),后存放在家中。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盗摩托车照片、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李建清认为,指控的后二辆摩托车没有被盗记录,不应认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收购。物价部门在没有被盗的摩托车发票,没有扣除折旧的情况下作出价格鉴定,是不真实的。本案的赃物已全部被缴获还给被害人,没有造成损失。被告人杨某是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电白县电城镇爵西杨屋村的家中以1600元向一名叫“鳄子”的男子购买被害人黄亚斌被盗的一辆银色五羊本田牌100C型摩托车(发动机号04M03046,车架号LWBTCG1H841A04954)。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20元。(二)2012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在电白县树仔镇多客隆超市门前以400元向一名叫“广华”的男子购买被害人黄辉被盗的一辆红色大阳牌摩托车(发动机号04097587,车架号LATXCGLY941099405)。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三)2013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家中以1000元向一名叫“老表”的男子购买被害人庞某被盗的一辆棕色雅马哈牌摩托车(发动机号09719354,车架号LYMTGAA129A320808)。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00元。另查明,2012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电××麻岗镇麻岗圩以1800元向一名叫“赌子”的男子收购一辆蓝色五羊本田牌100C型摩托车(发动机号10A09337,车架号LWBTCG1H2A1007387)。2012年2月的一天,一名男子将一辆棕色雅马哈牌摩托车(发动机号98004989,车架号LTZTCGKG790000970)存放在被告人杨某的家中。2013年1月6日2时许,电白县公安局电城派出所民警根据举报在电城镇爵西杨屋村被告人杨某的家中查获扣押到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庞某被盗的3辆摩托车及2辆无被盗记录的摩托车以及被告人杨某购买赃物的作案通信工具诺基亚牌手机1部,抓获杨某。破案后,已将被盗的3辆摩托车发分别还给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庞某。上述事实,被告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杨某签认缴获的五辆摩托车照片及销赃的通信工具诺基亚牌手机照片、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黄某丙签认被盗的摩托车照片、庞某身份证及摩托车行驶证、证人黄某丙、罗某、黄某丁、黄某戊、黄某甲、黄某丙、黄某乙证言、被告人杨某供述、涉案摩托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李建清认为指控的后2辆摩托车没有被盗记录,不应认定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收购及本案的赃物已全部被缴获发还给被害人,没有造成损失以及被告人杨某是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被盗的3辆摩托车,物价部门在扣除折旧的情况下作出鉴定结论,该鉴定的真实性应予采信。辩护人李建清此节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扣押被告人杨某的作案工具诺基亚牌手机1部(没有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车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祥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