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吴向文与河南麦仕达啤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向文,河南麦仕达啤酒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829号原告吴向文,男,1963年2月18日生。被告河南麦仕达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许县东环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勇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会庆,系该公司法制室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吴向文诉被告河南麦仕达啤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向文、被告委托代理人尚会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作关系,至2012年7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热收缩包装膜货款275770元,经多次讨要被告迟迟不还款。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75770元,利息55000元,自2013年起4趟讨要费用高速通行费840元、燃油费1400元。被告辩称,欠原告热收缩包装膜货款是事实,但对货物的价格有异议。原告要求利息、要账通行费和燃油费,没有相关的约定和法律依据,不予承担。公司现在经济困难,暂无能力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截至2012年6月30日欠偃师膜款340490元,2012年7月10日和2012年7月18日分别付款50000元,下欠240490元。2012年7月17日被告收到原告收缩膜3.6吨,价格为9800元/吨,计款35280元未给付。以上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27577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经营效益不好,资金困难为由未给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收据、质量验收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275770元,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757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因要账产生的高速通行费和燃油费,因没有相关的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麦仕达啤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向文货款27577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296元,被告负担5214元,原告负担10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厉 东审判员 肖振贞审判员 潘红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陶星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