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榆民二初字第0069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刘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高某,刘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民二初字第00697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云某。被告高某。被告刘某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刘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云某,被告高某、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2年6月29日,高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每元5分。二被告在其与原告所签订的担保人承诺书中承诺:“我自愿为借款人高某某在你处借款400000元做担保,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本人自愿负全部责任,还清全部本息及其所造成的其他费用。”借款当时,原告与借款人高某某约定:所借款项的利息每月清偿一次。可当原告找借款人高某某清偿月息时,借款人高某某已下落不明。原告找被告还款时,被告不承担责任,��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保证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70000元(从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止,计7个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1张,用以证明借款人高某某于2012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的事实。2、担保人承诺书2份,用以证明被告高某、刘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3、证明1份,用以证明借款人高某某自借款之后下落不明的事实。4、(2013)榆民二初字第00284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的事实。被告高某、刘某某辩称:其一,原告的款由借款人高某某所借,应追加高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其二,被告免除了保证责任,理由为按照担保法第17条及第25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一般保证在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现原告未起诉借款人高某某,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其三,本案中,法院应认定主债务履行届满的时间为2012年7月29日。理由为原告诉称原告与借款人高某某约定所借款项的利息每月清偿一次。依据该事实,法院应认定为主债务履行届满的时间是2012年7月29日。因此,被告免除了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保证合同为一般保证而不是连带保证且借据中未约定利息、担保合同中亦没有约定利息;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两次的起诉均是以保证合同纠纷起诉的,保证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被免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高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被告高某、刘某某为保证人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无异议且能够证明借款人高某某已下落不明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能够证明原告向本院起诉的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29日,借款人高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人高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刘某人民币400000元,借款人高某某,2012年6月29日”同日,被告高某向原告为该笔借款写下担保人承诺书,载明:“担保人承诺书,我自愿为借款人高某某在你处借款400000元做担保,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本人自愿对其负全部责任,还清全部本息及其所造成的其他费用。担保人高某,2012年6月29日。”同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为该笔借款写下担保人承诺书,载明:“担保人承诺书,我自愿为借款人高某某在你处借款400000元做担保,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本人自愿对其负全部责任,还清全部本息及其所造成的其他费用。担保人刘某某,2012年6月29日。”后经原告索要无果,借款人高某某下落不明,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保证借款。后于2013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3)榆民二初字第002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为:准许原告刘某撤回对被告高某、刘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款人高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有借款人高某某向原告打下的借据证明,同时,被告高某、刘某某为该笔借款进行保证担保,有被告高某、刘某某向原告写下的担保人承诺书证明,与原告形成了担保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辩称:原告的款由借款人高某某所借法院应追加高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及被告免除了保证责任、法院应认定主债务履行届满的时间为2012年7月29日。经审查,在担保人承诺书中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高某、刘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规定。本案中,依担保人承诺书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本人自愿对其负全部责任,还清全部本息及其所造成的其他费用符合保证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形,且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被告高某、刘某某的保证期间为二年。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17日、2013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出2年的保证期间,原告亦可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的规定,被告高某、刘某某为借款人高某某提供担保且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依法被告高某、刘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某、刘某某作为借款人高某某在原告处借款的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高某某追偿。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保证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请求被告高某、刘某某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高某、刘某某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0元,由被告高某、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长鹏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艳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