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商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邱浩波与邱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724号原告:邱浩波。被告:邱海东。原告邱浩波与被告邱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邱浩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海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邱浩波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10日、2011年5月17日、2011年6月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80000元。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三份。被告邱海东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经开庭审理,被告邱海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拒不归还,显属无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海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海东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邱浩波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邱海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 怡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张晓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