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集民一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黄占有,集安市财源镇马蹄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占有,集安市财源镇马蹄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集民一初字第94号原告黄占有,男,1943年11月17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团结街道。被告集安市财源镇马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富明,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玉山,财源司法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占有与被告集安市财源镇马蹄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占有、被告法人代表孙富明及委托代理人王玉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1月1日,被告购买汽油向原告借款10277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息百分之二,并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277元及利息。原告提供证据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辩称,1989年被告养汽车,借用原告家汽油等物品,经双方协商作价,包括原告儿子8年工资,共计欠原告3726元。并以原告名义计入村往来帐中。并同意支付月息百分之二的利息。这样利滚利,截止1992年末,扣除被告已偿还的部分,尚欠原告10277元。双方于1993年1月1日又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自1993年以来,被告通过付现金、转帐、以物抵债等方式偿还部分欠款本金及利息,尚欠原告9594.9元。被告提供证据单位明细帐一本。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举证、质证、辩论,下列事实无争议:1989年9月20日被告因养汽车,向原告借用汽油等物品,经双方协商作价包括被告欠原告儿子工资,被告共欠原告3726元。被告以原告名义计入村往来帐中并同意支付原告月利息百分之二的利息。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欠原告3726元,利息如何计算?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双方应按约定计息。原告提供借款合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借款合同中本金包含利滚利。经查,借款合同本金10277元是3726元按百分之二月息计算利息扣除被告已付部分得出的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牟取高利…….”的规定,原告计算复利,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供借款合同,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明细帐,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辩解,尚欠原告9594.90元本息,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借用原告物品未还,原告要求按双方约定给付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计算复利,违返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支付96年工资,双方可另行解决,本院不予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集安市财源镇马蹄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黄占有本息9594.90元(利息按照月息百分之二计息,计算至2012年年末)。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57元,原告负担7元,被告负担50元。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永胜代理审判员 王明涛代理审判员 刘文杰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立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