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民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倪顺健与许华海、贾阿妹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顺健,许华海,贾阿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民初字第926号原告:倪顺健。委托代理人:张骏平。被告:许华海。被告:贾阿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负责人:吕军。委托代理人:李夏冰。原告倪顺健为与被告许华海、贾阿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敬礼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顺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骏平,被告许华海、贾阿妹、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夏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顺健起诉称:2012年12月21日18时13分许,许华海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33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30国道249KM+100M白龙桥镇怡村村地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的倪顺健发生碰撞,造成倪顺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许华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倪顺健受伤后在文荣医院门诊、住院治疗45天,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2处十级伤残,相应的误工时间为至定残日前一日,营养时间45日,护理时间60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贾阿妹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将车交给不熟悉车况的许华海驾驶,应当负连带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请求判令许华海、贾阿妹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3576.36元(已扣除对方垫付的13000元);2.请求判令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华海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称其住院不需要开刀,所以我把事故认定书签了,如果原告要开刀,我是不同意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的,因为我是不同意全责的。另外我垫付了医药费等各项费用14487.64元。被告贾阿妹辩称:车子是借给许华海开的,我没有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1.肇事轿车仅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2.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10000元为限,营养费标准偏高。护理费、误工费的时间以鉴定结论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伤残以重新鉴定报告为准,且应按农标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失地证明1份,证明原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经济损失;3.车辆信息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4.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5.病历、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费用汇总表1组,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医疗费花费情况;6广福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2份,证明原告的伤构成二处十级伤残,及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误工时间,及鉴定费花费情况;7.交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情况。被告许华海、贾阿妹、平安财险公司共同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3、4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2:有异议。应根据金华中院规定,应由经办人签字,并提供失地农民保障手册。经查,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5:由法院核定。经审核,原告的医药费为25283.68元,包括被告许华海垫付的1487.64元。对证据6:有异议。应依据重新鉴定结论为准。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伤残等级的认定应以本院委托的鉴定意见书为准。对证据7: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现象,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交通费可根据其住院天数计算,酌定为900元。对被告许华海提交的证据:交警队事故押金单1份、医疗费发票2张、住院押金单1张,证明被告许华海在交警队预交事故押金10000元,垫付了医疗费4487.64元的事实。原告倪顺健对被告许华海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称其中1487.64元未计算在原告的诉请之内。被告贾阿妹与平安财险公司对被告许华海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交强险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原告倪顺健、被告许华海、贾阿妹对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申请,本院对倪顺健的伤残等级重新委托鉴定。对本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及花费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被告许华海、贾阿妹、平安财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贾阿妹未提交书面证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诉称与本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华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倪顺健因此次事故在文荣医院住院45天,共花去医药费25283.68元,其中包括被告许华海垫付的医药费4487.64元。被告许华海还在交警队交纳了事故押金10000元。2013年5月2日,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申请了对原告倪顺健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倪顺健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倪顺健的误工时间为102日,营养时间45日,护理时间60日。浙G×××××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贾阿妹,该车在事故期间向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查,原告系失地农民。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华海称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许华海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失,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由于浙G×××××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付。超出部分再由被告许华海承担。被告许华海已付的14487.64元,可从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根据原告倪顺健提供的失地证明等可以认定其系失地农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的损失。本案中原告提出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予适当调整。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25283.68元、营养费19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9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9655.32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第一次鉴定费2040元,合计人民币11928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应在浙G587**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倪顺健98655.3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款可汇入原告倪顺健的个人银行账户。二、被告许华海应赔偿原告倪顺健上述损失中的20631.18元,扣除被告许华海已预付原告倪顺健的14487.64元,故被告许华海还应支付原告倪顺健6143.54元。三、驳回原告倪顺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元(原告已预交,己减半收取),由原告倪顺健负担53元;由被告许华海负担60元,被告在履行时加付此款于原告。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在履行时加付此款于原告。重新鉴定费1200元(平安财险公司已预交),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的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敬礼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徐怀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