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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民三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家顺、聂阳春、聂建军、阳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赵家顺;聂阳春;聂建军;阳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三终字第9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负责人罗杰晖。委托代理人田丽君。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家顺。委托代理人高玉珍。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聂阳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聂建军。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阳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2)象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文华和代理审判员阳志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盘林云担任记录。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丽君,被上诉人赵家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玉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4日15时05分,聂建军驾驶湘04-B06**大中型拖拉机沿桂林市象山区万福路桂林市联达山水小区门前非机动车道由西往北左转驶入机动车道慢车道内时,遇赵家顺驾驶桂C×××**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万福路机动车道慢速车道内由西往东行驶,桂C×××**号车车身右侧油箱部位与湘04-B06**号车车头左侧保险杠相撞后,又遇阳明驾驶桂03-218**多功能拖拉机右前轮碾压赵家顺腿部,造成赵家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聂建军、赵家顺共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阳明承担次要责任。赵家顺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后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起诉,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0)象民一初字第1045号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财保南宁城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赵家顺医疗费3119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7529元、交通费70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53127.33元,诉讼费1263元,由聂建军负担1100元,赵家顺负担163元。赵家顺分别于2011年5月17日及5月25日向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及后续治疗费鉴定,鉴定结论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11000元,鉴定费1300元。2012年4月10日,赵家顺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一医院门诊治疗,支付照片费270元。同年4月18日,赵家顺在兴安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1820.39元。2012年4月30日出院,共住院12天,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1、暂禁下地负重行走2、定期复诊不适随诊3、合理进行功能锻炼4、建议全休三个月5、住院期间陪护一名6、一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费用约捌仟圆左右7、出院后加强营养。阳明为桂03-218**号车的车主,为该车在财保南宁城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聂阳春为湘04-B06**号车在财保南宁城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赵家顺系非农户口,无固定收入。聂阳春与聂建军系父子关系,聂建军取得了驾驶大中型拖拉机的驾驶证。2010年10月24日,聂建军向聂阳春借用湘04-B06**号拖拉机拉货,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赵家顺的母亲卢换弟尚在世,生育有子女7人。另查明,赵家顺向本院提供了4张《灵川县卫协会统一收费收据》,上面手写了姓名赵家顺、药费的金额、经手人建超及落款时间,但没有标明该收据是治疗赵家顺什么病和相关的用药名称,故对于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对于赵家顺的各项损失,应当首先由财保南宁城北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240000元内予以赔偿。赵家顺应获得下列赔偿:1、医疗费:赵家顺在一八一医院及兴安界首骨伤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090.39元,扣除本院(2010)象民一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财保南宁城北支公司赔偿的后期治疗费8000元,该公司还需支付医疗费4090.39元。赵家顺的其他医疗费主张由于提供的收款收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0元/天计,共480元;3、护理费,每天一人护理,护理费按60元/天计,共720元;4、营养费,住院期间按30元/天计为360元,出院后按20元/天计算90天,为1800元,合计2160元;5、误工费,根据本院(2010)象民一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赵家顺误工时间算至定残前一天共96天,后续治疗住院12天,医疗机构意见全休3个月,计102天,赵家顺误工时间共计198天,参照服务行业年平均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2422.8元;6、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500元。7、残疾赔偿金95558.4元。8、残疾鉴定费13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2298元。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综上第1项至第9项共计130529.59元,除伤残鉴定费1300元外,其他的赔偿金额应由财保南宁城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129229.59元。聂阳春将湘04-B06**号车借给聂建军使用没有过错,聂阳春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故责任,确定赵家顺承担伤残鉴定费520元、聂建军承担伤残鉴定费520元、阳明承担伤残鉴定费260元。依法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城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赵家顺129229.59元;二、赵家顺支付的伤残鉴定费1300元,由聂建军负担520元、阳明负担260元,赵家顺自行负担520元;三、驳回赵家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35元,由聂建军负担1534元,阳明负担767元,赵家顺负担1534元。本案公告费700元,由聂建军负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首先,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事故中上诉人只应在两个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共计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并未将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列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而是列入了死亡伤残限额,明显违反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本案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在(2010)象民初字第1045号判决中已使用完毕,上诉人也履行了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其次,本案中受害人的误工费最多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而定残后的误工费损失已经在残疾赔偿金内得到了补偿,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定残后的误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且按照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交通费亦没有事实依据,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被上诉人赵家顺答辩称:保险公司应当在每辆车120000元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目前还有钢板在体内未取出,误工费应计算到实际治疗完为止。另外,被上诉人已提供了证据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聂阳春、聂建军、阳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被上诉人赵家顺于2011年5月23日经鉴定为伤残,本案其主张的误工时间均为2012年4月之后住院及全休时间,故其所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认定。上诉人提出本案不应支持赵家顺误工损失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针对这三项费用提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赵家顺的其他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被上诉人赵家顺的损失为:医疗费409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720元、营养费216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95558.4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9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8106.79元。上诉人系本案肇事车辆桂03-218**号车和湘04-B06**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赵家顺的损失予以赔偿。我国交强险制度实行分项限额赔偿,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本案事故中,上诉人应在两辆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用限额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鉴于象山区人民法院(2010)象民一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已判决本案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赵家顺各项损失53127.33元,其中医疗费用损失数额已超过20000元,故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再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赵家顺的医疗费用损失,仅在死亡残疾限额范围内赔偿赵家顺护理费72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95558.4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9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1376.4元。被上诉人赵家顺在本案中的医疗费用损失为:医疗费409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160元,合计6730.39元,依法应由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各方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聂建军、赵家顺各承担35%即2355.64元,阳明承担30%即2019.12元。上诉人提出其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2)象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赵家顺118106.79元;三、被上诉人聂建军赔偿被上诉人赵家顺2355.64元;四、被上诉人阳明赔偿被上诉人赵家顺2019.12元;五、驳回被上诉人赵家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勇审 判 员  潘文华代理审判员  阳志辉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盘林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