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象定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舒某与史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史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定民初字第77号原告:舒某,农民。被告:史某甲,农民。原告舒某与被告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被告史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期间,被告史某甲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史某乙。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很少外出赚钱,导致家庭生活条件不好,靠原告在影视城赚钱维持家用,被告平时还无故与原告争吵。2012年12月,原告劝说被告赚钱,但被告仍我行我素,后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殴打原告,原告报警。此后,双方分居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史某乙由被告抚养;无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分割。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史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其在影视城打工维持家用与事实不符,双方发生争吵原因是因为其他男人打电话给原告。如原告能一次性付清儿子抚养费,则被告同意离婚,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史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虽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并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史某甲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舒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预交15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舒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赵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