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姜亦海与陈英千、潍坊海天棉纺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亦海,陈英千,潍坊海天棉纺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007号原告姜亦海。委托代理人付宁波,昌邑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英千。被告潍坊海天棉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敏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鹏,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林,总经理。原告姜亦海与被告陈英千、潍坊海天棉纺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永安财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宁波、被告陈英千、被告潍坊海天棉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财险潍坊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6日14时50分,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天水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城后花园小区处,与停在路上的被告陈英千驾驶的鲁轿车(该车交强险由永安财险潍坊支公司承保、车辆所有人为潍坊海天棉纺有限公司)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现再次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除医疗费用外的其他损失。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204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英千辩称,事故属实,被告陈英千是潍坊海天棉纺有限公司司机,发生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被告潍坊海天棉纺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属实,陈英千是被告公司的职工,发生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被告公司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永安财险潍坊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14时50分,原告姜亦海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天水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城后花园小区处,与停在路上的被告陈英千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姜亦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英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英千是被告潍坊海天棉纺有限公司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被告陈英千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期间为2012年7月6日0时起至2013年7月5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的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受伤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原告出院后,就花费的医疗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英千、潍坊海天棉纺有限公司、永安财险潍坊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2年12月30日作出(2012)昌民初字第22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永安财险潍坊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67730.62元。判决后,被告永安财险潍坊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潍民终字第8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原告第一次诉讼后,于2013年4月18日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昌邑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后休息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继续治疗费用10000元。原告因此支付鉴定检查费375元,法医鉴定费1520元,复印费45元。另原告驾驶的涉案电动三轮车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昌邑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车损77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70元,停车费50元,施救费100元。由此原告主张以下损失:残疾赔偿金9446元×20年×20%=37784元,误工费44.44元×185天(按农村居民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8214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护理费30天×57.50元=1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3元=90元,法医鉴定费1520元,复印费45元,鉴定检查费375元,评估费70元,车损775元,停车费50元,施救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2648元。被告潍坊海天棉纺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年龄已超过六十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认为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对其他损失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出生于1952年10月26日,根据国家离退休人员年龄的规定,到2012年10月26日,原告即年满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达到退休年龄后应视为无劳动能力。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2012年10月26日,而不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发生涉案事故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实际损失,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核实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残疾赔偿金37784元,误工费44.44元×10天=444.4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护理费1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法医鉴定费1520元,复印费45元,鉴定检查费375元,评估费70元,车损775元,停车费50元,施救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4278.4元另查,被告潍坊海天棉纺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以下损失:车损770元,评估费70元,检测费200元,施救费200元,共计1240元。对该损失,被告潍坊海天棉纺有限公司要求与原告进行抵顶,原告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昌邑市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2237号民事判决书、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单据、鉴定检查费单据、复印费单据、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停车费单据、被告潍坊海天棉纺有限公司提供的车损报告、评估费单据、检测费单据、施救费单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陈英千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英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永安财险潍坊支公司是被告陈英千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且涉案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因此被告永安财险潍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负有先行赔偿的义务。由于被告陈英千系被告潍坊海天棉纺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造成原告受伤的,因此对原告的损失中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潍坊海天棉纺有限公司按被告陈英千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英千对此不承担责任。被告潍坊海天棉纺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要求与原告抵顶,原告表示同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在照准。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认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亦海残疾赔偿金37784元,误工费444.4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护理费1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车损775元,施救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221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原告姜亦海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法医鉴定费1520元,复印费45元,鉴定检查费375元,评估费70元,停车费50元,共计2060元,由被告潍坊海天棉纺有限公司承担30%即618元。三、被告潍坊海天棉纺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造成的车损770元,评估费70元,检测费200元,施救费200元,共计1240元,由原告姜亦海承担70%即868元。四、上述二、三项相抵后,原告姜亦海给付被告潍坊海天棉纺有限公司250元,于原告姜亦海获得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之日过付。五、被告陈英千不承担责任。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1元,由原告承担998元,被告潍坊海天棉纺有限公司承担3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351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刚审 判 员 刘永波代理审判员 姜泽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冯晓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