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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光民初字第0057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原告徐世柏诉被告佘运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世柏,佘运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0575号原告徐世柏。被告佘运才。委托代理人胡大平,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鸿浩,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徐世柏诉被告佘运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世柏、被告佘运才的委托代理人胡大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鸿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徐世柏的儿子徐代福于2012年1月18日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着闸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殊乡花山村崔岗路口处时,遇前方崔锡良同向驾驶的京GUG2**号轿车右转,徐代福驾驶的摩托车撞上该车的左后尾部后又弹到公路左侧相对方向行驶的佘运才驾驶的豫S778**号货车,导致三车受损,徐代福严重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徐代福负事故主要责任,崔锡良负事故次要责任,佘运才负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2月13日,经光山县交警队调解,事故三方达成协议,由崔锡良和佘运才分别赔偿因徐代福死亡产生的损失总额的30%,计分别赔偿原告164236元。因佘运才驾驶的豫S778**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事发后仅赔偿143398元,余款20838元至今不予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代被告佘运才向原告赔偿因徐代福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20838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徐世柏、死者徐代福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死亡医学证明书以及居民死亡殡葬证复印件各一份;3、光山县晏河乡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一份;4、河南三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5、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6、信阳市弘运运输公司新县分公司出具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7、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8、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9、光山县人民法院(2012)光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10、第2012065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原件两份;11、光山县交警大队光公交认字(2012)第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佘运才辩称,原告徐世柏诉称属实,但被告佘运才驾驶的豫S778**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共计31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光山县交警大队调解的赔偿款164236元没有超出被告佘运才投保的保险金额范围,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仅仅向原告赔偿了143398元,相差的20838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支付,不应由佘运才支付。被告佘运才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其承担的是保险责任而不是侵权责任,保险责任超出或者不符合保险合同范围的规定应由侵权人负责;2、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7529.01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25869元,合计143398元,保险赔付责任已经履行完毕;3、原告与崔锡良、佘运才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在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没有在场的情况下达成的,该协议仅对徐世柏、佘运才产生约束力,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故超出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20838元应该由佘运才支付;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鉴定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11时许,原告徐世柏的儿子徐代福无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闸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殊乡花山村崔岗路口处时,遇前方崔锡良同向驾驶的京GUG2**号轿车右转,徐代福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撞上崔锡良驾驶的京GUG2**号轿车左后尾部,后徐代福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驶入路左,遇沿闸晏路佘运才驾驶的豫S778**号厢式货车沿闸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处,徐代福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佘运才驾驶的豫S778**号厢式货车左侧相撞,导致三车受损,徐代福严重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死者徐代福负事故主要责任,崔锡良负事故次要责任,佘运才负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2月13日,经光山县交警队调解,事故三方达成协议,由崔锡良和佘运才共同负责赔偿给徐代福的全部医药费、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必要的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328472元,由崔锡良和佘运才分别承担164236元。此款以崔锡良和佘运才二人投保的保险公司最终核算为准。协议达成后,崔锡良与佘运才二人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均未履行协议;徐世柏遂于2012年先行将崔锡良、崔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肇事车辆京GUG2**号轿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依照徐世柏与崔锡良达成的协议赔偿徐世柏166198元,本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2)光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判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世柏164236元。判决生效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已经主动履行了判决,将该款赔付给原告徐世柏。因本案被告佘运才驾驶的豫S778**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事发后向徐世柏赔偿143398元,余款20838元未予赔偿,故引发诉讼。另查明,原告要求赔偿徐代福死亡所造成的总损失所列清单项目如下:1、医疗费22241.92元(15422.10元+6819.82元);2、交通费8000元;3、丧葬费15151.5元;4、死亡赔偿金318600元(15930元×20年);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393993.42元。后经交警队调解,原告要求崔锡良和佘运才共计赔付328472元,由崔锡良和佘运才分别承担16423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光山县交警大队光公交认字(2012)第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代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崔锡良和佘运才分别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事故责任主体为三方而非双方,由光山县交警对组织调解,达成三方调解协议,徐代福承担事故责任的40%,崔锡良和佘运才分别承担事故责任的30%,该责任划分符合光山县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责任的认定,是合理和合法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徐代福的死亡实际应获得的赔偿如下:1、医疗费22241.92元(15422.10元+6819.82元);2、交通费,原告主张8000元,但无相应票据予以证实,考虑到徐代福死亡时临近春节,时间特殊,租车送医及运送尸体确实困难,加之信阳市弘运运输公司新县分公司予以证明,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0元;3、死亡赔偿金,徐代福死亡前已在河南三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已满两年,生活收入来源于当地城市,应按照城镇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其死亡赔偿金为318605.2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20年);4、丧葬费13678.5元(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357元/2);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考虑到原告过错程度较大,故酌定为2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380525.62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240000元,余下140525.62元(380525.62元-240000元)应由死者徐代福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按照比例分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承担30%的责任份额,即42157.69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总计应向原告赔偿162157.69元(交强险120000元+商业三责险42157.6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此前已经赔偿原告143398元,故还应向原告补齐赔偿款不足部分18759.69元(162157.69元-143398元)。原告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主张20838元过高,对超出部分应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世柏因亲属徐代福死亡发生的各项损失额不足部分18759.69元(162157.69元-1433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二、驳回原告徐世柏过高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原告徐世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成良仁审判员  陈 义审判员  李树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远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