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商初字第065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史文中、史丽娟等与唐子清、王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文中,史丽娟,史丽婷,唐子清,王素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商初字第0655号原告史文中。原告史丽娟。原告史丽婷。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肖玉宝,淮安市清浦区清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子清(曾用名唐志清)。被告王素芳,系唐子清妻子。原告史文中、史丽娟、史丽婷与被告唐子清、王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爱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文中、史丽娟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肖玉宝,被告唐子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文中、史丽娟、史丽婷诉称,原告史文中去逝的配偶、史丽娟、史丽婷的母亲唐志萍与被告唐子清系姐弟关系,被告王素芳与被告唐子清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两被告称其建房和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09年10月26日、2009年10月31日分别借款9万元和1万元合计10万元。被告承诺到2011年底还清,如违约愿支付2倍同期银行利息和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无故拖延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每日33.5元计算至判决生效日)。被告唐子清辩称:1、虽然是借款,但性质是投资,是为了买回被其卖出的房子,待房子拆迁后,将给一套房子给史文中夫妇;2、双方并无2011年还钱并支付利息的约定。被告王素芳辩称,钱是唐子清所借,与她无关。经审理查明:2008年7、8月份,唐子清向史文中、唐志平夫妇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文忠、志萍夫妇人民币玖万元整”;2009年10月31日,唐子清又向唐志平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到唐志平壹万元正”。借条中文忠即史文中,志萍即唐志平。另查,唐志平已于2010年5月份死亡,与本案原告史文中系夫妻关系,与史丽娟、史丽婷系母子关系,唐志平父母皆已去逝。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欠条、淮安市清浦区武墩镇严集村民委员会和淮安市公安局武墩派出所证明、马鞍山市公安局安民派出所证明、马鞍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证明各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印证。被告唐子清辩称本案系投资,并举证中国联通江苏自助查询话单两份以及证人赵某、陈某、唐某的证言。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话单关联性、证人赵某、陈某证言的真实性、证人唐某的证言不予认可。经审查,话单中仅有号码来往记录,并无法证明通信内容;证人赵某出庭作证称听唐子清说史文中夫妇要出钱买回房子,而其并非直接知道;证人陈某出庭陈述史文中与王素芳到其处要买回房子,但其并不确知买回房子的钱是谁出的;证人唐某的书面证言中亦是陈述是听唐志平说过要投资买回房子,而并非其直接知晓此事。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能形成证据链达到证明涉本案款项即为投资款的目的,故对唐子清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唐子清同时举证协议书一份,证明史文中没有起诉主体资格,该协议书中并未对唐志平遗留债权的继承进行约定,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王素芳辩称钱是唐子清所借,与其无关,并举证离婚协议书一份,但其与唐子清于次日复婚,10万元款项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王素芳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其应与唐子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史文中、唐志平与唐子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欠条为证,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唐子清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借款10万元。因唐志平已死亡,故史文中、史丽娟、史丽婷作为唐志平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继承唐志平的债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还款时间双方亦无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关于三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1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三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故对其以1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子清、王素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史文中、史丽娟、史丽婷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史文中、史丽娟、史丽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2320元,由两被告负担。(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权利人或交至本院银行帐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3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薛爱丽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金 苗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