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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张成科与丁云强、江苏金豫港物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科,丁云强,江苏金豫港物流有限公司,南京瑞天物流有限公司,张卫国,徐州市长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民初字第1002号原告:张成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硕。被告:丁云强。被告:江苏金豫港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志刚。被告:南京瑞天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书宝。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友峻。被告:张卫国。被告:徐州市长兴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亚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齐敦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威。原告张成科为与被告丁云强、江苏金豫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豫港公司)、南京瑞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天公司)、张卫国、徐州市长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琨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丁云强、张卫国的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之规定,裁定准许其撤回对被告丁云强、张卫国的起诉。原告张成科委托代理人冯硕,被告金豫港公司、瑞天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友峻,长兴公司委托代理人齐敦智、人寿徐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科诉称:2012年5月14日22时23分许,丁云强驾驶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9KM+300m时,与前方张卫国驾驶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号重型集罐式半挂车相撞后,两辆机动车先后冲破道路右侧护栏,冲下路基,致使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向右侧翻,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号重型集罐式半挂车向左侧翻,造成张卫国和苏N×××××号/苏N×××××挂号车上人员张成科受伤,两辆机动车、苏N×××××号/苏N×××××挂号车辆上所载货物和路产设施不同程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6月12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大队做出杭公(交)认字(2012)第00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云强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未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后遇情况操作不当,因丁云强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导致此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确定丁云强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卫国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以低于规定的最低速度行驶,且运载危险品未经公安机关批准,因张卫国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导致此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故确定张卫国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张成科在此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违法行为,故确定张成科在此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张成科受伤后被紧急送往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1、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伴血气胸;2、右肱骨下端及右尺骨中上段骨折;3、右肘关节脱位;4、右肺下叶和右上肢皮肤挫裂伤”。原告共三次住院进行治疗:1、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7月5日止在该院住院治疗51天,出院后建休1个月;2、自2012年8月6日至2012年8月14日止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后建休3个月;3、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4月6日止在该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后建休3个月,原告第三次住院期间支出住院医疗费用9911.12元。另,原告还支出门诊医疗费用102元。共计10013.12元。2013年4月27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鉴定后,作出杭州明皓(2013)法医(活检)鉴字第4X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成科,在2012年5月14日因车祸所致的胸部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两个十级伤残;其伤后的专人护理时间,在3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其伤后的营养期限,在3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原告自2012年5月15日至今因车祸受伤,无法正常工作,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年。原告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育有一女张薇(1997年10月12日出生),现15周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及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以城镇标准作为计赔标准。经查,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驾驶员系丁云强,丁云强系瑞天公司雇佣司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丁云强履行职务活动期间;该主挂车的登记车主系金豫港公司,承租方系瑞天公司,双方签订有《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出租方金豫港公司将自己所有的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交付给承租方瑞天公司使用;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驾驶员系张卫国,登记车主系长兴公司,该主挂车在人寿徐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50万元、5万元)各一份,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人寿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44000元内向原告赔偿损失178550元,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金豫港公司、瑞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瑞天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垫付107514.94元住院费。被告金豫港公司系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瑞天公司为实际车主。丁云强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长兴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张卫国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车辆在被告人寿徐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足以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主张的数额,应由人寿徐州支公司直接赔付。被告人寿徐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部分事实不认可,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为30万不是50万。原告诉请标准过高。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寿徐州支公司不承担。原告张成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3张,用药清单一份,住院病历3组,医疗诊断证明书6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治疗并支出医疗费用、原告伤情及误工期限的事实。3、户口簿一份、从业资格证2份、驾驶证一份,证明原告、被抚养人情况及以城镇标准及运输行业作为计赔标准的事实。4、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事实。5、丁云强驾驶证、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证、汽车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驾驶员、登记车主等情况。6、张卫国驾驶证、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驾驶员、登记车主及所投交强险、商业险情况的事实。7、鉴定费票据1张、住宿费票据2张、交通费票据14张,证明原告支出各种费用的事实。被告瑞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2份、杭师大附属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其为原告前两次住院期间所垫付的医药费。被告金豫港公司、长兴公司、人寿徐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证据1,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金豫港公司、瑞天公司、长兴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0189061号诊断书中处理意见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的司法鉴定,原告伤情主要是胸部肋骨骨折,误工时间应该为伤后3个月,不应当为出院休息三个月。被告人寿徐州支公司对其中3份诊断书(0189061、0119610、0105315)有异议,认为未盖医院医疗专用章系无效,其余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共有六张诊断证明书,两张一套,能够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以及医院医师的处理意见,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3,被告人寿徐州支公司对驾驶证无异议,对户口簿有异议,认为户口簿上没有承办人签章。对原告的从业资格证有异议,认为没有具体服务单位无法按照运输业标准计算,且认为原告在2012年7月23日后已经体检合格,不应该再计算误工费。其余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原件,户口簿上是否有承办人签章并不影响该户口簿的效力,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其有从业资格,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人寿徐州支公司认为鉴定为单方委托,且鉴定结论不明确,鉴定费也不应由其承担。其余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能证明案件事实,且被告人寿徐州支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5,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6,被告金豫港公司、瑞天公司认为是复印件,由法院核实;被告长兴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商业保险为30万元;被告人寿徐州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长兴公司在人寿徐州支公司所投商业保险为30万元。对证据7,被告长兴公司无异议;被告金豫港公司、瑞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酌情处理;被告人寿徐州支公司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其承担,认为住宿费票据无法证明是发生在鉴定期间,交通费请求法庭审核。本院在对原告诉请认定中对该组证据综合认定。(二)被告瑞天公司的证据,原告、被告金豫港公司、长兴公司无异议;被告人寿徐州支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同意一并处理。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瑞天公司为原告支付前两次住院医疗费用共计107514.94元,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车主系长兴公司,该主挂车在人寿徐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30万元、5万元。被告瑞天公司为原告支付两次医药费共计107514.94元。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告张成科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一致。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庭审情况,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1、医疗费,原告请求10013元;各被告均无异议,被告瑞天公司为原告支付两次医疗费共计107514.94元,原告予以认可,且并未在本案中提出相关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82920元;各被告认为过高,伤残系数为11%,被告人寿徐州支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原告户籍地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标准21024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按照浙江省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34550元/年*20年*伤残系数12%=82920元,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3878元;各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应申请被抚养人生活费。经查原告女儿张薇于1997年10月12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原告经过伤残等级评定确定为二个十级伤残,依法可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按照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545元*3年*1/2*12%=387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请求50000元,但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被告金豫港公司、瑞天公司、长兴公司均认为误工期限应当为伤后90天,被告长兴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应该按照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被告人寿徐州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误工期限270天过长,2012年7月23日后就不应再算误工期限。本院认为,原告住院三次,共计59天,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建休三次,共计7个月,故误工期限本院确认为269天,被告关于伤后90天及2012年7月23日因原告体检合格不应算误工期限的意见无依据。原告虽然提交了从业资格证、驾驶证,但对其从事交通运输业无法确认,应当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确认为40087元/365天*269天=29543.5元。5、护理费,原告请求10800元,各被告对护理期限没有异议,被告金豫港公司、瑞天公司认为护理标准过高,住院期间应以70元/天,出院后为60元/天计算;被告长兴公司认为应以70元/天计算;被告人寿徐州支公司认为,标准应当为50元/天。本院认为,护理费应当以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为标准进行计算,即40087元/365天*90天=9884.5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450元,各被告认为应当以18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50元/天*69天(住院三次51天+8天+10天)=345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被告金豫港公司、瑞天公司认为应当为10元/天,被告长兴公司、人寿徐州支公司认为应当为15元/天。本院认为,经鉴定原告伤后营养期限为3个月左右,原告主张50元/天*90天=4500元较为合理,故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请求10000元,各被告均认为应当为50000元*11%=5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三次,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故对精神损害赔偿确定为50000*12%=6000元。9、鉴定费,原告请求1800元,被告金豫港公司、瑞天公司、长兴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人寿徐州支公司认为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用是原告的实际支出、直接损失,依法予以支持。10、住宿费、交通费,原告分别请求200元,989元,各被告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该部分支出是原告的合理支出,有相关票据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共计153178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过错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长兴公司驾驶员张卫国驾驶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上述车辆在人寿徐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张成科损失153178元,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人寿徐州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主挂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244000元的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成科损失1531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成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89元,由原告张成科负担289元,被告徐州市长兴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78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梁 琨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汪殷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