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民初字第0064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金桥公司与山江三公司、山江公司建筑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金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初字第00640号原告新泰市金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驻山东省新泰市环城西路(下称金桥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洪震,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永刚,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下称山江三公司),驻西安市沙井村新村。负责人杜恒,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史雨社,男,农民被告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山江公司),驻西安市雁塔区沙井村新村。法定代表人张发玉,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雨社,男,农民原告金桥公司与被告山江三公司、山江公司建筑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桥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洪震之委托代理人韩永刚,被告山江三公司负责人杜恒之委托代理人史雨社,被告山江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发玉之委托代理人史雨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桥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山江三公司于2012年3月17日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富平县金龙大道桥梁工程进行施工,并约定了工程款支付及设备租赁等事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但被告山江三公司未能及时付款。后经被告山江三公司核算,至今尚欠389220元工程款和240000元租赁费。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及设备租赁费共计629220元并承担经济损失(自2013年5月17日起以629220元作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被告山江公司系被告山江三公司的开办主体,应对被告山江三公司的法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山江公司及山江三公司辩称,1、所欠原告的389220元工程款和240000元设备租赁款没有争议,工程款可以支付,但设备租赁费不应支付,因原告在和自己尚未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将设备租赁给陕西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使用;2、山江三公司是山江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责任由山江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与山江三公司于2012年3月11日签订的《架梁协议书》一份,证明:①原被告双方存在施工事实;②被告支付款项义务及违约情况;③原被告结算单中租赁费的计算方式。2、原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对该工程的结算单一份,证明①双方之间对于应付工程款及设备租赁费的最终确认数值;②对账结算之日起应付款而未付,应当承担经济损失。被告山江三公司提供证据如下:2013年5月18日告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未和被告山江三公司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将设备租赁给陕西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使用,240000元的租赁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山江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山江公司、山江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份、第二份证据均无异议。对于被告山江三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①对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无异议。因在该案之前,工程总发包方已经向法院提起与被告山江公司之间解除总承包合同的诉讼,也即在合同履行当中发生重大情势变更,原告已无法继续履行该协议;②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停工,机械设备停运,原告有权采取措施减少损失的扩大;③对于告知书中第二条款不认可,其单方陈述不能否定已形成结算单的效力,该证据不能证明240000租赁费不应支付的证明目的;④对账单所形成的债权是对在对账日之前完成的工程量和已经造成的设备租赁费的确认,是既定的债权,被告不能以其后的事由否定前面的既定债权。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山江三公司欠原告工程款389220元,设备租赁费240000元,且应自2013年5月18日对账之日起承担经济损失的事实。被告山江三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其单方行为,不能证明240000元租赁费不应支付的证明目的。结合上述认证结果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金桥公司与被告山江三公司于2012年3月11日签定《架梁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对富平县金龙大道桥梁工程进行施工,由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设备租赁费,合同到期日为2012年11月30日。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但被告山江三公司并未及时付款。2013年5月17日,经原告与被告山江三公司结算,被告山江三公司欠原告梁板安装费用即工程款389220元,延期租赁费用240000元,合计629220元。结算次日,即2013年5月18日,山江三公司负责人杜恒即签字“同意代付”,但并未支付。结算后,被告山江三公司发现原告将设备租赁给陕西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使用,遂以此为理由向原告发出告知书,解除双方的《架梁协议书》并拒绝支付设备租赁费。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租赁费合计62922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江三公司之间签订的《架梁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山江三公司即应及时付款。双方之间已签字认可的结算单,表明被告山江三公司欠付原告款项6292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山江三公司应履行其还款义务,并承担不履行合同义务迟延付款的经济损失即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之规定从2013年5月18日起计算;结算单是对结算日期之前的工程款和设备租赁费用的确认,且原告将设备租赁给他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的规定,被告山江三公司以此不予支付设备租赁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山江三公司为被告山江公司的分公司,无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山江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一百零六条一款、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泰市金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389220元,设备租赁款240000元,共计629220元,并自2013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如未在上述指定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被告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焦润潮审判员 段雅茹审判员 任亲珍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许晓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