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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合浦县人民法院(2013)合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ⅩⅩ,徐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815号原告:钟ⅩⅩ,男,19ⅩⅩ年Ⅹ月Ⅹ日,汉族,住址:防城港市Ⅹ区Ⅹ大道Ⅹ号Ⅹ城Ⅹ号,系防城港市Ⅹ区Ⅹ家居建材商行业主。被告:徐Ⅹ,男,19ⅩⅩ年Ⅹ月Ⅹ日,住址:广西合浦县Ⅹ镇Ⅹ路Ⅹ公寓Ⅹ栋Ⅹ号。原告钟ⅩⅩ诉被告徐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凌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Ⅹ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ⅩⅩ诉称:被告徐Ⅹ于2012年11月20日、2012年12月11日,向其购买瓷砖,运送到防城港市ⅩⅩ城5栋、7栋,共计货款17157元,被告徐Ⅹ仅在2012年11月28日偿还部分货款3000元,剩余14157元未偿付。被告徐Ⅹ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货款,并于2013年1月30日向其出具欠货款人民币14000元的欠条一张,承诺于2013年2月1日还款。至还款日期已过,被告徐Ⅹ仍没有还款。其多次到被告徐Ⅹ家追偿,但被告徐Ⅹ一直躲避拒不还款。为此,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徐Ⅹ返还欠款人民币14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500元;2、被告徐Ⅹ补偿其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5000元;3、由被告徐Ⅹ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钟ⅩⅩ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2012年11月20日、2012年12月11日送货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徐Ⅹ与其之间的买卖交易关系;证据二: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徐Ⅹ尚欠其货款人民币14000元;被告徐Ⅹ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徐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徐Ⅹ于2012年11月20日向原告钟ⅩⅩ购买价值8513元的瓷砖,原告钟ⅩⅩ按被告徐Ⅹ的要求将瓷砖送到防城港市ⅩⅩ城5栋1单元402号房交给了被告徐Ⅹ。2012年12月11日,被告徐Ⅹ再次向原告钟ⅩⅩ购买价值8644元的瓷砖,原告钟ⅩⅩ按被告徐Ⅹ的要求将瓷砖送到防城港市ⅩⅩ城7栋2单元2楼交给了被告徐Ⅹ。被告徐Ⅹ购买了原告钟ⅩⅩ的瓷砖后,只支付了部分货款给原告钟ⅩⅩ,余款未支付。经原告钟ⅩⅩ追偿,被告徐Ⅹ于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钟ⅩⅩ出具内容为欠货款14000元的欠条一张,承诺于2013年2月1日还款。被告徐Ⅹ出具欠条给原告钟ⅩⅩ后至今仍未付款给原告钟ⅩⅩ。为此,原告钟ⅩⅩ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钟ⅩⅩ与被告徐Ⅹ的买卖瓷砖行为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钟ⅩⅩ已将瓷砖交付给被告徐Ⅹ,被告徐Ⅹ支付了部分货款并出具了欠条给原告钟ⅩⅩ,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钟ⅩⅩ已按约定将瓷砖交付给被告徐Ⅹ,但被告徐Ⅹ未按约定向原告钟ⅩⅩ支付相应货款,被告徐Ⅹ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钟ⅩⅩ请求被告徐Ⅹ支付货款人民币14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钟ⅩⅩ请求被告徐Ⅹ补偿其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5000元,但原告未提交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Ⅹ偿付原告钟ⅩⅩ货款人民币14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6月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钟Ⅹ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9元,由被告徐Ⅹ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凌云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谢 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