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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卢光与衢州欧龙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光,衢州欧龙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民初字第165号原告:卢光。委托代理人:郑慧清。被告:衢州欧龙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建忠。委托代理人:金小明。委托代理人:方均姣。原告卢光与被告衢州欧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光的委托代理人郑慧清,被告衢州欧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小明、方均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光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2日与欧龙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2日止,试用期为3个月,欧龙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安排原告在其下属的被告处担任销售经理一职。合同约定保底年薪12万元,绩效方案按年度18万元的标准制定,并按月发放。原告认为,柯劳仲案字(2013)第37号仲裁裁决第二项裁决错误,理由在于:原告于2012年2月3日转正,故按劳动合同约定应享受年度18万元的绩效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绩效工资30000元;被告一直不为原告办理转正且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导致原告提出辞职,故被告应支付经济赔偿金10000元;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的薪酬是按年薪制计算,但被告并未提供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文件,员工手册中“每星期均可获公休假一天”及劳动合同约定的“乙方在合同期内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休息、休假的权利,甲方应保证乙方每周至少休息一天”足以证明原告加班的事实,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36400元。原告认为原告的请求均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绩效工资30000元、经济赔偿金10000元、加班工资36400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所扣工资111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1份、转正变更通知书1份、邮件回执1份,证明原告与欧龙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试用期为3个月。欧龙汽车贸易集团安排原告在其下属的被告处担任销售经理一职,合同第49条约定保底年薪12万元,绩效方案按年度18万元标准制定并按月发放,同时合同第七条约定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原告的转正日期是2012年2月3日,因为被告拖延原告的转正时间,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提出辞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2、欧龙公司工资明细报表复印件2页,证明原告实际加班的事实。3、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案已经经过仲裁的前置程序。被告欧龙公司答辩称:1、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劳动合同是原告和欧龙集团签订的,原告仅是由欧龙集团指派到被告处工作。2、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绩效工资没有依据。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工资的标准,原告仅仅在被告处工作了八个月,未满一年,也未完成劳动合同约定的业绩考核指标,原告也未通过奔驰厂家的CDD论证,一直是代经理,故使被告无法对原告进行年度考核。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欧龙集团签订过离职协议,补偿原告共6000元,双方的纠纷已通过离职协议已经全部了结。3、原告与欧龙集团的劳动合同以及欧龙集团的员工手册明确约定了年薪制实际已经包含了全部的绩效工资,不存在再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的情况。4、扣工资1110元是原告的下属发生车祸,作为主管人员的原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原告作出1110元的处罚。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离职协议书1份、离职申请表1份、离职交接确认书1份,综合证明原告离职的原因是薪资偏低和人际关系处理不好,离职协议系欧龙集团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并非被告和原告签订,协议书明确补偿原告共6000元,签订离职协议后原告和被告再无任何纠纷,且原告离职手续已经办理完毕的事实。二、试用期员工转正申请评估表2份(卢光的是原件,王雨来的是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转正申请流程没有走完,原告的工作业绩考评要求不符合公司的考评要求。三、员工手册及理解声明各1份,证明原告对员工手册已经详细阅读、充分理解并没有异议。员工手册明确约定试用期转正考核的有关流程,工资分为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两部分,对考勤时间、缺勤时间、加班都做出了明确的约定,业务部门的人员以绩效为主,加班不再支付加班费,但可以在当月调休。调休的时候要填写员工考勤异常表,由部门经理批准。四、离职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离职手续,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已给原告。五、任命通知书1份,证明卢光的职务是销售部代经理的事实。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中的邮件回执无异议,对劳动合同书和变更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邮件回执予以确认,对劳动合同书和变更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对劳动合同书存在误读,合同第49条明确约定绩效工资的发放办法,是按年度考核的,原告一直未转正,工作也未满一年,故无法进行考核。被告认为原告的离职原因原告自己以工资低和人际关系原因而离职的,故被告对劳动合同书和转正变更通知书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的证明对象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加班的事实,只能证明原告的工作天数。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告在被告处约定实行年薪制,工作岗位又系工作时间相对灵活的销售部门,故证据2仅能证明原告上班的天数,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加班时间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约定仲裁管辖地在温州市,仲裁裁决有瑕疵。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一的交接确认书没有异议,本院对交接确认书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一中的离职协议书、离职申请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离职协议签订的前提条件是原告如果不签该协议,被告就不给原告缴纳社保,被告是被逼迫情况下签订的协议,对离职申请书,原告认为,原告在2012年6月份的时候提交过辞职申请,辞职的原因是因为被告拖延转正时间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故原告认为经济补偿金被告应当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尚无证据证明原告系被逼迫才签订离职协议,离职申请表证明系原告本人提出辞职申请,离职协议书约定原告离职后被告再支付6000元工资,签订离职协议书后,双方再无其他纠纷,故本院对离职协议书、离职申请表的证明对象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二中的转正申请评估表的评语真实性不能确定,对原告的签名是确认的。原告对王雨来的转正申请评估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卢光的转正申请评估表系原告本人签名,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王雨来的评估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员工手册没有经过职工代表大会等民主意见程序,未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员工手册的相关规章制度是无效的规定。本院对员工手册及理解声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四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的证据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任命通知书是试用期之内的事情,因为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转正之后就应是销售经理。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基于原告的陈述、被告的抗辩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1月2日,原告与欧龙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2日,原告从事欧龙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旗下分店衢州欧龙汽车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工作,原告在合同期内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休息、休假的权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试用期三个月,月薪按税前工资9000元发放。原告应保质保量完成甲方下达的工作指标,保底年薪税前120000元,月薪资发放按照衢州欧龙销售经理绩效方案执行(该岗位绩效方案按年度180000元的薪资标准制定)。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6月26日,原告以薪资过低及人际关系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2012年7月4日,欧龙汽车集团人力资源部作出关于卢光同志转正通知书的变更通知,确认原告于2012年2月3日起转正,社会保险自2012年2月补缴至2012年7月。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欧龙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达成离职协议书一份,约定2012年7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工资结算至2012年7月31日,补足原告薪资6000元,离职协议后签订后视同原告默认离职工资结算方式,今后与欧龙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无任何纠纷。后原告诉至衢州市柯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补发绩效工资30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支付加班工资36400元、返还7月份所扣工资1120元。衢州市柯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柯劳仲案字(2013)第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返还原告所扣工资111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绩效工资及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绩效工资系在年度考核的基础上进行发放,现原告因自己的原因提出辞职,未达到被告年度考核的要求,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两项主张均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六天、每周休息一天,该上班制度并未违反劳动法工作时间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被告诉讼主体不符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实际均在被告处工资,离职证明中亦明确原告系被告处员工,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衢州欧龙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工资1110元。二、驳回原告卢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卢光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建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郑 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