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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邓世宁与张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世宁,张洪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初字第291号原告邓世宁。委托代理人张承岳青州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洪波。原告邓世宁诉被告张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世宁的委托代理人张承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04年5月12日、2006年3月2日两次向我借款,共计265000元,被告承诺一周归还,但逾期拒不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65000元,并支付自借款期满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相应利息153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暂借现金贰万伍仟圆整,星期日一并归还。张洪波2004.5.12”。2004年5月12日后的第一个星期日是5月16日。2006年3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现金贰拾肆万圆整,一周内归还。张洪波2006.3.2”。一周内归还即2006年3月8日前归还。双方对上述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出具借条的同时,原告分别将现金25000元和24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为此成讼。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并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借款逾期未还,故原告追要借款26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系自然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004年5月12日借款25000元,根据约定于2004年5月16日到期,因此,借款本金25000元自2004年5月17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应当支付;2006年3月2日借款240000元,根据约定于2006年3月8日到期,因此,借款本金240000元自2006年3月9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主张的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洪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不答辩,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邓世宁借款本金265000元;二、被告张洪波支付原告邓世宁借款本金25000元自2004年5月17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支付原告邓世宁借款本金240000元自2006年3月9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与上述第一款义务同时履行;三、驳回原告邓世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0元,原告邓世宁负担2771元,被告张洪波负担4799元,诉讼保全费2610元,由被告张洪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57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荣江审判员  李广庆审判员  赵立波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