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丰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翟立民与唐山市丰润区交通运输局公路运输管理站行政处罚一审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立民,唐山市丰润区交通运输局公路运输管理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丰行初字第11号原告翟立民,男,1972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于占才,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交通运输局公路运输管理站。法定代表人李晓民,站长。委托代理人杨秋庚,唐山市丰润区交通运输局公路运输管理站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彦军,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立民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交通运输局公路运输管理站于2012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2)年丰运决字第03690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翟立民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占才,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交通运输局公路运输管理站的委托代理人杨秋庚、王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交通运输局公路运输管理站,于2012年12月22日作出了(2012)年丰运决字第03690号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决定给予翟立民责令恢复原状,并罚款五千元的行政处罚。被告查明:2012年12月22日11时05分,原告翟立民雇佣的司机张某某驾驶蒙D×××××号挂蒙D×××××号的货车,未拉载货物,在112公路丰润段行驶。该车已取得道路运输证,但擅自改装,将车厢前拦板拆除一块,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一的规定,依据该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翟立民责令恢复原状,并罚款五千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依据有:罚没许可证、唐山市丰润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丰集编制(2012)41号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张某某、鲁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庞某某、吴某某的行政执法证、勘验笔录、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交通违法行为调查报告、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张某某提交的申请2份、交通行政执法案件结案报告、N0C6875616河北省罚款统一收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交通部交公路发[2006]158号《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运输车辆改装管理工作的通知》。原告翟立民诉称,2012年12月22日,原告雇佣的司机驾驶原告所有的半挂牵引车(蒙D×××××号挂蒙D×××××号),从丰润区经过时,被被告执法人员拦截,对原告下发了(2012)年丰运决字02587号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被告认为原告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违反了法律规定,责令恢复原状并罚款五千元。同日,被告以(2012)年丰运决字第03690号决定对原告作出处罚,责令原告恢复原状并罚款五千元,原告的司机当场交纳了罚款,被告方肯放行。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没有事实依据并且程序违法,原告并没有擅自改装车辆,而是原告车中用钢丝绳捆绑装载的货物,导致被告执法人员错误地认为是改装车辆。被告的行政决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并赔偿损失。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蒙D×××××号的机动车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挂车蒙D×××××号的机动车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交通运输局公路运输管理站未提交答辩状,口头辩称,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蒙D×××××号挂蒙D×××××号货车系翟立民所有车辆,该车2012年12月22日11时05分许由张某某驾驶该车驶入112国道丰润境,我站执法人员对该车进行检查,经勘验,该车拆除前拦板一块,经询问该车司机张小特对此勘验结果没有异议,承认该车改装事实,因此该车擅自改装事实清楚。基于以上事实,我们对原告翟立民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我站履行了调查取证、告知、处罚等程序规定,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罚没许可证、唐山市丰润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丰集编制(2012)41号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张某某、鲁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庞某某、吴某某的行政执法证、勘验笔录、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交通违法行为调查报告、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张某某提交的申请2份、N0C6875616河北省罚款统一收据、蒙D×××××号的机动车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挂车蒙D×××××号的机动车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根据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22日11时05分,被告执法人员张某某、鲁某某在112公路丰润段路检时,发现张某某驾驶的蒙D×××××号挂蒙D×××××号货车有擅自改装的可能,该车未拉载货物。经张某某在场,在某某停车场,被告执法人员对该车进行了检查,经勘验,该车拆除前拦板一块,与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证明显不符,属擅自改装。经核实,该车车主为原告翟立民,张某某为其雇佣的司机。同日15时10分,被告执法人员孙某某、李某某对该车司机张某某进行了询问,张某某承认“问过车主,该车进行过改装”。同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2012)丰运违字第02587号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告知其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拟对原告作出责令其恢复原状并罚款五千元的处罚。张某某向唐山市丰润区交通运输局公路运输管理站提交书面申请表示: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内容已告车主翟立民,车主对该通知书所载内容不陈述、不申辩、不听证并委托其办理此事。同日,被告作出(2012)年丰运决字第03690号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决定给予翟立民责令其恢复原状并罚款五千元的处罚,并向原告翟立民送达了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张某某提出书面申请,因交通不便,向唐山市丰润区信用联社缴纳罚款确有困难,请求当场向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交通运输局公路运输管理站缴纳罚款。被告同意了其申请。原告在被告处交纳了五千元罚款,后驾驶D58108号挂蒙D×××××号货车离开。本院认为,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交通运输局公路运输管理站取得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颁发的罚证字第02090030号《罚没许可证》,行使对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处罚和强制执行的职能。原告翟立民所有的车辆的确与已取得的道路运输证明显不符,存在擅自改装的的事实。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交通运输局公路运输管理站有对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违规车辆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被告也依法告知了原告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因此被告作出给予原告翟立民责令其恢复原状并罚款五千元的行政处罚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原告提出应当撤销被告作出的(2012)年丰运决字第03690号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交通运输局公路运输管理站于2012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2)年丰运决字第03690号责令原告翟立民恢复原状,并罚款五千元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天鹏审 判 员  梁 颖代理审判员  关 微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