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阳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魏敬明诉胡智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敬明,胡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763号原告魏敬明,男,汉族,生于1958年10月14日,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刺园路。被告胡智,男,汉族,生于1971年1月2日,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忠山路。原告魏敬明诉被告胡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敬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敬明诉称,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约定2012年6月30日前归还。被告到期后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支付利息。被告胡智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智于2012年4月10日向原告魏敬明借款12万元,被告胡智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魏敬明现金壹拾贰万元正(120000.00),此款于2012年6月30日前归还”。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约定2012年6月30日前还款,但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故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魏敬明借款本金12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胡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帅代理审判员 童荣彬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