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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复执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执行普通执行裁定书(122)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洪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复执字第11号刘新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被执行人闫洪玉。担保人河北鸿福仪器仪表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洪玉,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新社与被执行人闫洪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担保人河北鸿福仪器仪表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刘新社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闫洪玉及担保人河北鸿福仪器仪表设备有限公司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执行标的300000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2)复民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书审判员 王卫东审判员 陈 瑞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荣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