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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一法民三初字第225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刘惠卿与杨爱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惠卿,杨爱候,东莞市金笛广告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一法民三初字第2256号原告刘惠卿,女,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XXX,身份证号码:XX。委托代理人胡成远,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爱候,男,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东莞市金笛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李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敬涛,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余兴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志斌、刘武胜,均为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惠卿诉被告杨爱候、东莞市金笛广告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建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需重新鉴定本案所涉车辆的车损情况,故中止了审理,后于2013年7月2日恢复案件审理。原告刘惠卿的委托代理人胡成远、被告杨爱候、被告东莞市金笛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敬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斌、刘武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惠卿诉称,2012年8月29日19时00分,杨爱候驾驶粤SR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东莞市石龙镇江南中路由东往西行驶时,先后与张超、李飞所驾驶并停放于路边的粤S9X**号小型普通客车、粤S8X**号小型轿车及路边交通信号设施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信号设施和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刘永岗、谢传伟受伤的交通事故。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龙大队认定被告杨爱候对此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该事故原告损失车辆修理费81024元、评估费3540元、停车费2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被告杨爱候、东莞市金笛广告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8276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莞市金笛广告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爱候辩称,与被告东莞市金笛广告有限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辩称,对价格鉴定结论书不予认可,我方提交了重新鉴定的申请,请求对车辆进行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19时00分,被告杨爱候驾驶粤SRX**号轻型厢式货车(载乘客刘永岗及谢传伟),在东莞市石龙镇江南中路由东往西行驶时,先后与张超、李飞所驾驶并停放于上述路边的粤S9X**号小型普通客车、粤S8X**号小型轿车及路边交通信号设施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信号设施和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刘永岗、谢传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龙大队处理,认定杨爱候对此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张超、李飞、刘永岗、谢传伟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粤S8X**号小轿车经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其损失价值合计为81024元、评估费3540元。后该车由东莞市茶山金手指汽车维修部维修购件维修,购件费及维修费合计81024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认为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过高,在举证期内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后同意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申请,并依法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重新鉴定,后因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限期内未支付鉴定费用,本院依法终止本次鉴定。另外,原告主张停车费200元,但未提交停车费发票证明。被告杨爱候所驾驶粤SRX**号轻型厢式货车,该车车主为被告东莞市金笛广告有限公司。而被告杨爱候是被告东莞市金笛广告有限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上述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东莞市金笛广告有限公司在事发后向李飞支付了10800元的赔偿款。被告东莞市金笛广告有限公司提交了一份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为:粤SRX**小货车车主负责粤S8X**小轿车维修费,另行赔偿10800元给粤S8X**车主作为间接损失赔偿金。被告东莞市金笛广告有限公司认为该款是赔付所有损失的一部分。而原告认为该款是赔偿车辆的贬值损失及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本案起诉范围。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及驾驶证、身份信息、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表、维修费发票、评估费发票、赔偿协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涉粤SRX**号轻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相对于上述车辆而言,属于交强险的第三者。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应当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爱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超出以上保险限额部分的维修费损失及其他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事发时被告杨爱候在履行被告东莞市金笛广告有限公司的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东莞市金笛广告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所鉴定的价格过高,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且在限期内又未缴交相关的重新鉴定费用,导致重新鉴定终止,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对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被告东莞市金笛广告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赔偿协议已明确由其负责粤S8X**小轿车的维修费,而10800元是另行赔偿给粤S8X**车主的间接损失赔偿金。因此,被告东莞市金笛广告有限公司基于赔偿协议所支付的赔偿款,是属于其自愿赔偿原告的间接损失,而非本案所涉的费用,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损失确定如下:1、维修费:81024元2、评估费:原告主张3540元,并提交了评估费发票作证。因该项费用是确定原告损失所产生的,本院予以支持。3、停车费:原告主张200元,但未提交相关的扣车及停车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第1-3项合计8456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的限额内先行承担,超出限额的82564元,由被告东莞市金笛广告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爱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上述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刘惠卿。二、限被告东莞市金笛广告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82564元给原告刘惠卿。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杨爱候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23元,被告东莞市金笛广告有限公司负担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建文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郑 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7页共9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