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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韦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1962年7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信宜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市×镇×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7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永勇,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3日12许,被告人韦某某去北流市新松路二区*号门前,将罗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牌号为桂KQS2**新大洲红色男装125C二轮摩托车盗走。2013年3月7日1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驾驶其盗来的新大洲摩托车去到北流市新松路二区*号住宅后面通风巷处,在剪断了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牌号为桂KRH1**摩托车的电门线想踩发动该车时,因发现附近有人而不敢将该车盗走;之后,被告人韦某某又去到新松路二区*号住宅门前将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牌号为桂KS48**摩托车盗走,开出几十米后被北流市公安局巡逻民警盘查而被抓获。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桂KQS2**新大洲摩托车价值1492元,被盗的桂KRH12**和桂KS484**两辆摩托车价值为共34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盗的摩托车追缴并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罗某某、陈某某、周某某陈述,证人龙某某证言,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扣押三辆赃车及作案工具的清单,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照片及指认赃物和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的领条,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韦某某在盗窃被害人周某某摩托车时,因意志以处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盗窃未遂,该次盗窃行为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退还失主,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钟雪恨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宋 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