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方小平、谯兵破坏电力设备罪,方小平、谯兵等盗窃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谯兵,方小平,龚陈军,张小根,张祖成,陈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谯兵,农民。2007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8年10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9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廖枝君,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方小平,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章献彪,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龚陈军,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季宏岩,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小根,又名张镇,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邵建安,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祖成,个体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9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宁松,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个体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余建友,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小平、谯兵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告人龚陈军、张小根犯盗窃罪、被告人张祖成、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为滢及董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小平、谯兵、龚陈军、张小根、张祖成、陈某甲及本院通过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为被告人方小平、谯兵、龚陈军、张小根、陈某甲指派的辩护人章献彪、廖枝君、季宏岩、邵建安、余建友,被告人张祖成委托的辩护人宁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破坏电力设备犯罪事实1、2012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小平、谯兵驾车至淳安县文昌镇昌文线公路石岭隧道出口处,窃得正在使用中的泸安牌ZRVV-1KV-5×10mm2型铜芯电缆线320米,泸安牌VV22-1KV-4×16mm2型铜芯电缆线15米,共计价值人民币12171元。2、2012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小平、谯兵驾车至淳安县文昌镇昌文线公路溪口隧道出口处,窃得正在使用中的泸安牌ZRVV-1KV-5×10mm2型铜芯电缆线300米,泸安牌VV22-1KV-4×16mm2型铜芯电缆线75米,共计价值人民币14264元。(二)盗窃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2012年2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方小平伙同谯兵、龚陈军、张小根等人,驾车至浙江省淳安县、嵊州市、江山市、上虞市等地,多次盗窃电缆线等物。被告人张祖成、陈某甲为获取不法利益,在明知上述电缆线等物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其中被告人方小平窃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05万余元;被告人谯兵窃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92万余元;被告人龚陈军窃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91万余元;被告人张小根窃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7万余元;被告人张祖成收购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1万余元;被告人陈某甲收购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万余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各被告人供述,证人朱某甲、方某甲、朱某乙、方某丁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方小平、谯兵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告人龚陈军、张小根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祖成、陈某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方小平、谯兵、龚陈军、张祖成、陈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小根提出其盗窃的电线只有1800米左右。被告人方小平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小平主动供述大部分犯罪事实,且破坏电力设备犯罪系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谯兵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谯兵认罪态度较好,在盗窃作案中作用相对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龚陈军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龚陈军盗窃的数量与事实有出入。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小根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参与盗窃电缆线2000余米有误。2012年7月15日盗窃,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张小根在盗窃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祖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祖成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自愿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充分主动坦白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破坏电力设备的事实1、2012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小平、谯兵驾车至淳安县文昌镇昌文线公路石岭隧道出口处,窃得正在使用中的泸安牌ZRVV-1KV-5×10mm2型铜芯电缆线320米,泸安牌VV22-1KV-4×16mm2型铜芯电缆线15米,共计价值人民币12000余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举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朱某甲证言证明,2012年4月17日下午4点左右临岐公路养护站的人发现石岭隧道往临岐方向隧道出口的电缆线被偷并告诉其,其到现场查看后,发现石岭隧道往临岐方向的出口有电缆线被盗。被盗的电缆线用于昌文线石岭隧道的照明,其中变压器房到石岭隧道口子那一段距离约80米,由四根电缆线组成,总共是320米左右,这段电缆线是沪安牌,每根电缆是5芯的,规格是5×10;还有被偷的是石岭隧道3盏路灯用的电缆线,约15米左右的样子,电缆线牌子是沪安牌,规格是4×16。2012年4月15日白天该昌文线石岭隧道的路灯还正常照明的。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被盗现场情况。变电房门锁被撬,变电房机柜内电缆线与机柜连接处被剪断,变电器东侧水泥管道内电缆线被抽出,变电房与公路之间连接的铁皮管被撬开,内电缆线被剪断抽出。变电房与隧道之间埋设电缆线的路线上有2处泥土地面被挖开,其中埋设的塑料管道已破碎,内电缆线被剪断抽出。隧道口公路北侧边缘的电线柱后盖被拆卸,内电线被剪断抽取。变电房西南侧空地与南侧山之间的斜坡上见有大量黑色、白色电缆线外壳。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沪安牌ZRVV-1KV-5×10mm2型铜芯电缆线单价为35.91元每米,沪安牌VV22-1KV-4×16mm2型铜芯电缆线单价为45.33元每米的事实。4)被告人方小平、谯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节一致,且能互相印证。2、2012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小平、谯兵驾车至淳安县文昌镇昌文线公路溪口隧道出口处,窃得正在使用中的泸安牌ZRVV-1KV-5×10mm2型铜芯电缆线300米,泸安牌VV22-1KV-4×16mm2型铜芯电缆线75米,共计价值人民币14000余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举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方某丙证言证明,2012年4月18日上午10时许,其和同事在昌文线临岐镇溪口村旁路段的溪口隧道附近养路时,发现溪口隧道内的电缆线被人剪断了,隧道旁机房门上的挂锁也不见了,于是就打电话告诉了淳安县公路段的领导。2)证人郑某证言证明,溪口隧道内被盗电缆线有两种型号,一种为沪安牌5×10阻燃电缆,共四根,每段长75米,共被盗300米;另一种为沪安牌4×16路灯电缆,被盗1根,75米。3)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被窃后昌文线公路溪口隧道口边的变电房内机柜内电线情况、电缆线管道以及电缆线情况、路边电线柱边地面状况以及公路边变电房后空地上的电缆线外壳情况。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沪安牌ZRVV-1KV-5×10mm2型铜芯电缆线单价为36.14元每米,总价为36.14×300=10842;沪安牌VV22-1KV-4×16mm2型铜芯电缆线单价为45.64元每米,总价为45.64×75=3423,共计价值14264元。5)被告人方小平、谯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节一致,且能互相印证。(二)盗窃的事实1、2012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小平至上虞市陈溪乡虞南食品有限公司门口的路边,盗窃用于照明的铜芯电缆线30米,销赃得款人民币1180元。2、2012年2月,被告人方小平、谯兵先后两次至浙江省嵊州市三界镇被害人吴某的沙场,窃得变压器上、挖沙船上的铜芯电缆线共计80米,后销赃得款人民币4000余元。3、2012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小平、谯兵至浙江省嵊州市剡湖街道城溪排涝站,窃得铜芯电缆线65米,后销赃得款人民币8000余元。4-5、2012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小平、谯兵至浙江省嵊州市三界镇里钓村被害人徐某的制沙机配件厂,翻墙入室,窃得铜芯电缆线50余米和配电柜里的铜片,销赃得款人民币11000元。同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小平、谯兵又至被害人徐某的制沙机配件厂,挖墙入室,盗窃铜芯电缆线10余米和配电柜里的铜片300斤,其中配电柜内铜片价值人民币6300元。6-7、2012年3月15日晚,被告人方小平、谯兵驾车至江山市贺村镇狮峰村公路边一无名厂房,窃得铜芯电缆线40米;次日晚,被告人方小平、谯兵又至江山市贺村镇淤头岗86号被害人毛某的厂房,窃得铜芯电缆线20米、配电柜里的铜片等物,后被告人方小平、谯兵将窃得的电缆线60米等物销赃得款人民币4000余元。8、2012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小平、谯兵结伙驾车窜至浙江省上虞市陈溪乡苗通剧院,撬窗入室,盗窃变压器上的铜芯电缆线36米,销赃得款人民币3400元。9、2012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小平、谯兵、龚陈军驾车至被害人方某丁位于淳安县金峰乡景山村初龙里的沙场,窃得华鹏牌S11-ABB50/10型变压器一台,价值人民币16800元。10、2012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小平、谯兵、龚陈军驾车至淳安县千岛湖镇千威线公路石库湾附近路边,窃得被害人项某的钱江牌S9-20KVA变压器1台、永通牌VV22-4×35mm2型电缆线50米,共计价值人民币8086元。11、2012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小平伙同他人驾车至上虞市丰惠镇西湖村被害人金某的农机厂,窃得钱潮牌50KVA型变压器一只,价值人民币11210元。12、2012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小平、谯兵、龚陈军等人驾车至淳安县千岛湖镇上江埠沥青拌合站附近,窃得元世通牌3×35mm2+1×16mm2型铜芯电缆线100米,价值人民币11115元,元世通牌3×120mm2+1×70mm2型铜芯电缆线38米,价值人民币14259元,长城牌25号变压器油180公斤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8614元。13、2012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小平、谯兵驾车至淳安县千岛湖镇港口桥,窃得中策牌YJV4×25mm2+1×16mm2型铜芯电缆线60米、云翔牌5×16mm2型铜芯电缆线150米,共计价值人民币13252.8元。14、2012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小平、谯兵驾车至淳安县千岛湖镇上江埠大桥,窃得中策牌YJV4×35mm2+1×16mm2型铜芯电缆线60米、中策牌YJV4×25mm2+1×16mm2型铜芯电缆线150米,共计价值人民币18512.4元。15、2012年4月底至5月初,被告人方小平、谯兵、龚陈军驾车先后三次至淳安县千岛湖镇上江埠大桥,窃得中策牌YJV4×25mm2+1×16mm2型铜芯电缆线1452米,价值人民币117437.76元。16、2012年6月初,被告人方小平、谯兵、龚陈军伙同他人驾车多次至淳安县千岛湖镇上江埠大桥盗窃中策牌YJV4×35mm2+1×16mm2型铜芯电缆线,其中被告人方小平、龚陈军共窃得电缆线2837米,价值人民币301686.58元;被告人谯兵窃得电缆线1891米,价值人民币201088.94元。17、2012年6月初至6月26日,被告人方小平、谯兵、龚陈军等人驾车多次至淳安县镇千岛湖上江埠大桥,窃得中策牌YJV4×25mm2+1×16mm2铜芯电缆线2800米,价值人民币226464元。18、2012年6月26日至7月2日,被告人方小平、谯兵、张小根多次至淳安县千岛湖镇上江埠大桥,窃得中策牌YJV4×25mm2+1×16mm2铜芯电缆线2000米,价值人民币161760元。19、2012年6月26日晚,被告人龚陈军伙同他人驾车至淳安县千岛湖镇上江埠大桥,窃得中策牌YJV4×25mm2+1×16mm2铜芯电缆线400余米,价值人民币32352元。20、2012年6月27日至29日,被告人龚陈军伙同他人先后二次驾车至淳安县千岛湖镇港口桥,窃得中策牌YJV4×25mm2+1×16mm2铜芯电缆线800米,价值人民币64704元。21、2012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小平、谯兵、龚陈军伙同他人驾车至淳安县千岛湖镇港口桥,窃得云翔牌5×16mm2型铜芯电缆线600米,价值人民币33600元。22、2012年7月份,被告人方小平、谯兵、龚陈军伙同他人驾车四次至淳安县千岛湖镇港口桥,窃得云翔牌5×16mm2电缆线1200米,价值人民币67200元。23、2012年7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方小平、龚陈军、张小根驾车至淳安县千岛湖镇港口桥,盗窃云翔牌5×16mm2电缆线288.5米,价值人民币16156元。后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方小平、张小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举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夏某证言(上虞市陈溪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证明,2012年上半年,上虞市虞南食品有限公司对面的陈溪苗通剧院的路灯电缆线两、三百米被偷,被盗的电缆线属于上虞市陈溪乡的集体资产。2)被害人吴某陈述证明,其在嵊州三界镇北街村曹娥江边承包了一个沙场,2012年2月份,沙场有电缆被偷走,总共发生了两次。第一次大概被偷30米,第二次大概50米,那些电缆线用于变压器及挖沙船上,被偷的电缆线规格都是90平方,三芯铜线。电缆线的牌子是上海起帆。3)被害人屠某陈述证明,2012年3月9日16时30分至3月13日8时许,剡湖街道城溪排涝站被盗,配电间和泵房门锁被撬坏,泵房和配电间之间的电缆线被盗,失窃的是规格为3×185平方毫米的电缆线和90平方毫米的零线,长度70米左右,价值5万元左右。另配电间内的老虎钳、电锥等物失窃,价值2000元左右。4)被害人徐某陈述证明,2012年3月17日下午16时至3月20日11时许,嵊州市三界镇里钓村的钓鱼潭制沙机配件厂被盗,配电房墙上电缆线、四只配电箱里的火表、铜开关被盗。其中被盗的电缆线一种长约20米,2008年以10000元左右购买;一种长约50米,2008年以5000元左右购买;一种长约60米价值2000元左右。2012年3月25日,发现制沙机配件厂厂房回火炉后面的围墙上被人挖开了一个大约50厘米的洞,回火炉上铜电缆线(二、三十米)、浇铸车间的两根水冷电缆(每根8米长)还有中平炉和电缆连接的几块铜片(总重300斤左右)被盗,损失价值3万元左右。5)被害人毛某陈述证明,2012年3月27日17时许,其发现位于江山市贺村镇於头岗84号厂房被盗,变电房内的电线、铜板被盗。被盗10平方的铜线3根,每根4米;6平方的铜线1米;2.5平方铜线12米;母线夹3付;组合式母线夹1付;1.5平方×4股得电缆15米;8个铜鼻子;铜板40×4共8.7米;铜板60×5共0.6米。6)证人方某乙陈述(上虞市陈溪乡陈溪村电工)证明,2012年4月1日至5日期间,陈溪苗通剧院南侧配电房门被撬破,2根6米长的铜线还有总配电房内2根每根长为12米的电缆线被盗,总长36米,型号为三向四线的120平方毫米的铜线。被盗的电缆线是属于陈溪乡政府所有的。7)被害人方某丁陈述证明,2012年6月1日,发现其位于淳安县金峰乡景山村初龙里沙场外围铁门被撬,沙场配电房门被打开,房间内变压器被拆卸,变压器内的铜芯、铜线被拆走,只剩下铁外壳和一些卸下的零件。被拆毁的变压器是江苏华鹏变压器有限公司产的,50HZ,2009年投入使用的,被盗前是通电的,但没有使用。8)被害人项某陈述(淳安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证明,2012年5月份,其发现其在千岛湖镇千威线公路段石库湾马路边上一台变压器被拆毁,变压器里面的铜线被盗。另还有2根分别10余米、40多米的电缆线被盗。被盗时变压器没有通电使用的。被盗的电压器是钱江牌型号S9,容量20KW,2006年10月份买的二手,当时8000余元。被盗的两根电缆线都是杭州永通牌铜芯电缆线,型号为VV22,规格是4×35MM2,每米70元购买的。9)被害人金某陈述证明,2012年6月16日至6月19日,位于丰惠西湖村老农机厂的变压器被盗,被盗变压器为钱潮牌50KVA型,同时被盗的还有一根5米的电缆线。10)证人胡某证言(淳安县公路养护公司员工)证明,2012年7月4日至9日期间,淳安县上江埠沥青拌合站附近的变压器房和配电房被盗。被盗配电箱中3条铝牌和3根电缆线。3条铝牌长50公分,4公分宽,1.5公分厚;3段电缆线都是浙江元通电缆有限公司生产的元世通牌铜芯电缆线,一段型号为VV22,规格是3×35mm2+1×16mm2,被盗100余米;另两段为VV22电力电缆3×120mm2+1×70mm2,一条电缆是25米多,另一条为13米多;另还有江苏华鹏变压器厂生产400KW型长城25号变压器一只被拆坏,里面的油全流掉了,该变压器2009年3月购买。被盗前变压器未通电使用。被盗物品属于淳安县公路养路工程有限公司所有。11)证人朱某乙证言(中石化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副总经理)证明,2012年7月12日,其发现公司承建上江埠大桥及港口桥电缆线被盗。其中上江埠大桥上电缆线全部被盗,港口桥上的电缆线只剩下桥头配电房一侧的300米及桥体中间里面的600多米及配电房到桥头线管之间的210多米,其中配电房到桥头线管之间的210多米今年4月份被盗过,后来又补接上去的。被盗之前电缆线没有投入使用。上江埠大桥全长1278米,港口桥长566米,两座桥上的灯光设置一样,都是7根电缆线,分别是桥两侧浇筑在混凝土中的线管中3根分别给路灯、防护栏泛光灯、桥腹泛光灯供电的,加桥体中间底部1根给桥墩泛光灯供电的。这些电缆线都是从桥头配电房内引出来的,贯穿整座桥的。因为电缆线在安装时不能完全拉直,所以电气安装时规范的长度计算标准是每100米加3米,电缆线在桥体线管内的长度是1316.34米,另外桥头到配电房有一段距离,所以和配电房同侧的每根电缆线的全长是1440米(L1、L3、L5),相对一侧的全长是1457米(L2、L4、L6)。桥体中间的一根电缆线全长是1482米(L7)。所有线的长度是10173米。电缆线的类型,其中桥腹泛光灯的电缆最粗,规格是4×35mm2+1×16mm2,有2根(L5、L6);其它的电线规格都是4×25mm2+1×16mm2,有5根(L1、L2、L3、L4、L7),其中给路灯供电的2根(L1、L2),给防护栏泛光灯供电的2根(L3、L4),给桥墩泛光灯供电的1根(L7)。这些线都是浙江中策电缆有限公司生产的铜芯电缆线,中策牌,型号YJV,2011年7月购买,粗的单价109元每米,细的82.9元每米。港口桥上和配电房同侧的每根电缆线长度是654米(L1、L3、L5),相对一侧的每根电缆线全长671米(L2、L4、L6),桥体中间底部一根716米(L7),所有线的长度4691米。桥腹泛光灯的电缆最粗,规格是4×25mm2+1×16mm2,有2根(L5、L6),线与上江埠大桥是一个规格的;其它的电线规格都是5×16mm2,有5根,其中给路灯供电的2根(L1、L2),给防护栏泛光灯供电的2根(L3、L4),给桥墩泛光灯供电的1根(L7),这5根线是杭州振华电缆有限公司生产的铜芯电缆线,牌子是云翔牌,型号YJV,2011年7月购买,单价68.2元每米。13)证人陈某丙证言(中铁大桥局上江埠项目部员工)证明,2012年7月15日晚9时不到,其在港口桥发现有人盗窃桥上电缆线,后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当场抓获一名涉嫌盗窃的男子等事实14)相关电缆线购买发票、上江埠大桥、港口桥电缆配盘表、照明配电箱系统图证明,上江埠大桥、港口桥电缆线配置及购买价格等。15)部分作案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盗窃现场的状况,与被告人供述相符。1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涉案电缆线的价值。(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1、2012年6月至7月间,在浙江省绍兴市永宁废旧金属交易市场的店内,被告人张祖成明知被告人方小平等人的电缆线为盗窃所得,仍先后多次进行收购,共计价值人民币610000余元2、2012年4月至5月间,在绍兴市永宁废旧金属交易市场的店内,被告人陈某甲明知被告人方小平等人的电缆线为盗窃所得,仍先后两次进行收购,价值人民币70000余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举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方小平、龚陈军、张祖成、陈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在案,所供被告人方小平、龚陈军将所窃电缆线分别销售给被告人张祖成、陈某甲,被告人张祖成、陈某甲明知电缆线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的情节及数量一致,能互相印证。另查明,2013年7月15日21时许,民警在淳安县港口桥上当场抓获方小平、张小根。被告人方小平、张小根的供述及技术侦查,2012年7月18日,淳安县公安局石林派出所民警在浙江省上虞市曹娥街道里睦村陈家小区32号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谯兵。同年7月20日上午,上虞市公安局丰惠派出所民警根据辑控库报警在上虞市丰惠镇金舜旅馆抓获龚陈军。同年9月11日下午,淳安县公安局石林派出所民警在绍兴市越城区绍兴市废旧金属交易市场内抓被告人陈某甲。根据方小平等人的供述,淳安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张祖成进行网上追逃。2012年9月24日下午,被告人张祖成到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斗门派出所主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张祖成退缴赃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陈某甲退缴赃款人民币3万元,已发还被害单位中石化工建设公司、淳安县公路养护公司、方某丁、项某。本案尚有公诉机关出举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何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方小平在案发期间租赁广鸿汽车租赁店内汽车的情况。2)证人董某(浙江中策电缆有限公司职员)证言证明,除去橡胶皮和少许填充物,中策牌YJV4×35mm2+1×16mm2型铜芯电缆线1.39公斤每米,中策牌YJV4×25mm2+1×16mm2型铜芯电缆线1.03公斤每米。3)证人李某(杭州振华电缆有限公司职员)证言证明,除去橡胶皮和少许填充物,云翔牌YJV5×16mm2型铜芯电缆线0.7公斤每米。4)证人陈某乙证言及童永泰证言证明,被告人陈伟芳、张祖成的家属分别退出赃款3万元、20万元。5)汽车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人方小平于2012年3月14日至5月9日,5月11日至7月1日,7月11日至案发前,从广鸿公司租赁现代浙A×××××汽车使用;5月9日至5月11日租赁宝来浙A×××××汽车使用。7月1日至7月11日租赁马自达浙A×××××使用。6)高速公路过车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方小平等人租赁的浙A×××××、ARR070汽车于案发期间在浙江省高速公路的过车记录。被告人方小平驾驶的浙A×××××车辆于2012年6月29日4时许在杭州绕城公路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7)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张祖成的手机号码131××××1590与被告人龚陈军187××××5177、被告人方小平150××××1896在案发期间的联系情况。其中被告人张祖成自2012年6月8日至7月14日,有23天与被告人龚陈军有通话,共通话38次;被告人张祖成自2012年6月27日至7月7日,有6天与被告人方小平有通话,共通话11次。以上通话多为被告人龚陈军、方小平在凌晨主叫被告人张祖成。8)被告人方小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辨认,被告人方小平确认其供述中所称的“小安徽”、“河南”即为刑拘在逃的被告人杨夫成、王丽明;张祖成就是在绍兴客运中心附近开废品收购店并收购其与同伙盗窃上江埠大桥和港口桥大部分电缆线的男子,陈某甲为三次收购电缆线的女子。被告人谯兵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辨认,被告人谯兵确认其供述中所称的“小安徽”、“河南”即为刑拘在逃的杨夫成、王丽明。被告人龚陈军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辨认,被告人龚陈军确认其供述中所称的“胜子”、“河南”即为刑拘在逃的杨夫成、王丽明;被告人张祖成就是在绍兴客运中心附近开废品收购店五十多岁的男子,被告人陈某甲就是在绍兴客运中心附近开废品收购店四十多岁的女人。被告人张祖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辨认,被告人张祖成确认被告人方小平就是驾驶浙A×××××车到其店内出售电缆线的男子;被告人龚陈军就是到其店内出售电缆线的嵊州市三界镇人;杨夫成就是与被告人龚陈军一起运送电缆线到其店内卖的男子。被告人陈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辨认,被告人陈某甲确认被告人方小平、被告人龚陈军就是到其店内出售电缆线的二男子。9)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民警抓获被告人方小平、张小根、谯兵、龚陈军时扣押作案工具、赃物、赃款,其中当场扣押的赃物(电缆线)已发还中石化工建设公司;被告人陈某甲、张祖成家属分别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3万元、20万元,该赃款已退还被害人中石化工建设公司、淳安县公路养护公司、方某丁、项某。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方小平、谯兵、龚陈军、张小根、张祖成、陈某甲的身份情况。11)前科材料、浙江省上虞市公安局刑事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刑事判决书复印件((2007)虞刑初字第444号)、释放证明书复印件(虞公看释字[08]71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2008)虞刑初字第451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复印件(刑释字(2009)第92号)证实,被告人谯兵的前科情况及刑满释放的时间。12)抓获经过证实:六名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其中被告人张祖成系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其他被告人均系被动归案。上述各部分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张小根所提其盗窃的电线只有1800米左右的辩解。经审理查明,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张小根于2012年6月26日至7月2日,在千岛湖镇上江埠大桥实施盗窃5次,据同案被告人供述,所盗的电缆线,每次400米左右,共计盗窃电缆线约2000米。故被告人辩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谯兵、方小平、龚陈军、张小根分别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得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谯兵、方小平、龚陈军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小根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谯兵、方小平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张祖成、陈某甲明知所购物品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犯罪所得罪,其中被告人张祖成犯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谯兵、方小平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谯兵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方小平归案后,能主动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祖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祖成、陈某甲归案后,积极退缴赃款,弥补被害人的损失,有较好悔罪态度,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小根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小根系从犯的意见,经审理认为,本案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合作,相互配合,无主从之分,应按其各自参与的犯罪事实承担责任。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谯兵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方小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2030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龚陈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27年7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张小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张祖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禁止被告人张祖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废品收购的经营活动。八、被告人张祖成向本院退缴的赃款人民币41万元,发还被害单位中石化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永纯人民陪审员 王笑峻人民陪审员 朱丽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邹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