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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民初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郑某与谷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谷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民初字第1635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郑顺法。被告:谷某。委托代理人:戚建芬。原告郑某诉被告谷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金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顺法,被告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戚建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2012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子,名谷某某。2012年12月14日因双方感情破裂协议离婚,按照双���离婚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原告享有探视权并有每月与儿子共同生活7-10天的权利,但现在被告连原告探视儿子都不允许更不用说与儿子共同生活7-10天。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协议的约定。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允许并协助在原告探视婚生儿子谷某某,每月与儿子共同生活7-10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原告于每周五下午17:00时前从被告处将婚生儿子谷某某接来,于周日下午17:00时前将儿子送回被告处,接送均由原告负责。被告谷某答辩称:虽然离婚协议书中写有7-10天的探望权,但前提是在不影响儿子正常学习生活。现在原告债务较多,住所不明,且孩子只有15个月大也不合适领过去。被告替原告偿还债务,原告不肯写欠条,被告也不同意原告探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离婚协议书一份的证据���拟证明协议第三条规定原告可以探望7-10天的事实,现在的诉请是符合约定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探望的前提是不影响儿子的生活学习且探望也要征得被告同意。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谷某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2012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子,名谷某某。2012年12月14日双方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第三条上载明:在不影响儿子学习生活前提下女方享有探视权,每月可与儿子共同生活7-10天,但需提前通知男方。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然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同时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上对婚生儿子的探望权作出了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没有履行双方约定的探望权,故原告根据协议要求探望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证据不足,难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郑某享有对婚生儿子谷某某的探望权,探望权的行使方式为:原告郑某应于每星期的星期五下午17时到被告谷某处接走儿子,星期日下午17时把儿子送回被告谷某处,该项权利的行使时间自2013年8月开始。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丁金琴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密锜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