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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泾民初字第0085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泾阳县崇文镇焦村焦西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泾阳县崇文镇焦村焦西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初字第00855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村民,住泾阳县崇文镇焦村焦*组**号。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咸阳市渭城区司法局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泾阳县崇文镇焦村焦西组。负责人王某甲,该组组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泾阳县崇文镇焦村焦西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己户口在被告村组,系被告村民,2010年9月、2011年8月和2013年4月,被告村组的土地先后被国家建设征用,三次每人分得征地补偿款为共计52000元,但被告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未向原告分配。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征地补偿款5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亦��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户口本,证原告系被告村民;2、农村合作医疗证,证原告在被告处参加合作医疗;3、崇文镇焦村村委会证明,证被告村2006年每人分配征地补偿款4700元,2011年至2013年每人分配征地补偿款47300元,原告均未参加分配;4、结婚证,证原告于2008年8月29日与王东结婚;5、王东户口本,证原告丈夫王东身份情况。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户口在被告村组,系被告村民。2008年8月29日与户籍在泾阳县王桥镇社树村村民王东结婚,但户口一直在被告村组,且在被告村组办理了新农村合作医疗。2006年至2013年,被告村组的土地先后被国家��设征用,被告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未向原告分配。故原告诉至法院。另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给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为4700元,2011年至2013年被告给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为27300元。共计分配征地补偿款5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户口在被告泾阳县崇文镇焦村焦西组,系被告村民,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依法享有与被告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被告的土地被征用后,其土地补偿款作为集体经济收益,原告应享有分配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泾阳县崇文镇焦村焦西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给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52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100元,由被告泾阳县崇文镇焦村焦西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福奎代理审判员  马瑞文人民陪审员  张继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贾 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