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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扶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国伟与马云祥、何四勤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伟,马云祥,何四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扶民初字第244号原告王国伟,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住河南省扶沟县城关镇。被告马云祥(曾用名马祥),男,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扶沟县城关镇。被告何四勤,女,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扶沟县城关镇,系第一被告之妻。原告王国伟诉被告马云祥、何四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云祥、何四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28日,马云祥、何四勤分别在吕潭信用社贷款20万元,2011年2月28日到期,有我为他们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其二人均没有偿还,无奈我于2012年9月10日将马云祥、何四勤借款本金40万及利息9.7万元利息还清,还清后二人均没有还我钱,为此诉至法院要求马云祥、何四勤支付我替其在吕潭信用社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49.7万及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马云祥、何四勤缺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8日,马云祥、何四勤分别在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吕潭信用社贷款20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1年2月28日,王国伟是这两笔贷款的担保人,贷款到期后,马云祥、何四勤二人未偿还该贷款,2012年9月10日王国伟替马云祥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249476元,替何四勤偿还本金及利息247524元,两笔共计497000元。至今马云祥、何四勤未将该款还于王国伟。另查明,马云祥、何四勤原为双重户口,其二人上述贷款依吕潭户口所贷,二人还在城郊乡马家厂还有户口,现马云祥、何四勤在吕潭乡户籍已被注销。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申请表、最高额保证合同书、贷款本金及利息收回凭证、户籍注销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国伟与马云祥、何四勤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吕潭信用社之间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所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王国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马云祥、何四勤追偿,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对王国伟要求马云祥、何四勤支付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因无法律依据,对王国伟此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云祥、何四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国伟替其在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吕潭信用社偿还的贷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97000元,共计497000元整。驳回原告王国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5元由马云祥、何四勤承担(先有王国伟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述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邹长虹审判员  赫志强陪审员  许静静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卢清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