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一初字第0128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朱启武诉被告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启武,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1281号原告:朱启武。被告: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朱启武诉被告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荣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启武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启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启武诉称:被告在叶集试验区承建花园路安置小区房屋建设工程,我与被告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达成钢材购货协议。我按协议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12年10月10日,被告尚欠我货款及利息1835453元,同时协议约定逾期支付我违约金。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支付我部分货款,余款995412元至今未还。为了依法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钢材款995412元,利息从2013年6月9日开始计息,每天按600元计算,息随本清。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朱启武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2、购货协议,证明被告承建花园路一期安置房工程所需钢材由原告供应。3、欠条,证明截止2013年6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995412元,约定利息日600元。4、委托函,证明被告对拖欠原告钢材款的事实予以认可。5、建筑施工合同,证明花园路一期安置房工程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答辩。经庭审举证,独任审判员刘荣华对原告朱启武所举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12月6日,叶集试验区规划建设局(发包人)与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叶集试验区花园路一期安置房1#-5#楼(含公租房)工程。2012年2月11日,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购货方与朱启武为供货方签订了购货协议,“甲方提供施工中所用钢材品牌、型号及生产厂家的品牌,并提前五天提供当前急用量,由乙方统一安排将货送到施工现场。二、材料价格按进货量当天网上价每吨另加100元,乙方垫资一百吨,甲方收货时结算,当时出具欠条,以备今后结算。三、材料供量,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品牌、型号进货,否则甲方将拒绝收货。四、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若有异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当地人民法院处理。备注:每天每吨另加4元。甲方陈勇签名,加盖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花园路一期安置房工程项目部印章,乙方朱启武签名。”2013年3月22日,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函“致:叶集建设规划局,兹有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议1#-5#楼安置房工程,现已竣工。在承建过程中下欠材料商朱启武钢材款,现我公司全权委托贵局从该工程款中分期分批直接支付。”2013年6月9日,花园路一期安置房工程项目部工地负责人孙成林给朱启武出具欠条1份,“今欠到朱启武钢筋款995412元,利息从立据之日起按600元/天计算,至货款清偿完毕止(此钢筋是用于叶集花园路一期安置房工程)。注:本人系叶集花园路一期安置房工程工地负责人,受安徽省晋源建安公司的委托,负责与材料商等相关业务结算,此款公司及本人均同意,从叶集建设局后期拨付的工程款中直接兑付给朱启武,包括本金及利息。”2013年5月31日朱启武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举证材料在卷,足以证明。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建叶集花园路一期安置房工程中与朱启武签订了钢筋购货协议,并委托发包方叶集建设规划局将欠朱启武的钢材款从该工程款中分期分批直接支付。2013年6月9日,经工地负责人孙成林与朱启武核对账目后,给朱启武出了欠条,欠到朱启武钢筋款99541元,利息从立据之日起按600元/天计算,至货款清偿完毕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朱启武要求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欠钢筋款995412元,利息按约定每日600元,至货款清偿完毕止,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朱启武钢筋款995412元,利息按600元/天计算,从2013年6月9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4元,由被告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荣 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戴国婷(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