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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韩民初字第0034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韩民初字第00346号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63年10月3日,汉族。被告苗某,女,生于1967年1月19日,汉族。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应诉,被告苗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元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于1994年4月补办结婚手续。1994年8月3日生儿子刘某甲,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发现没有共同语言,性格差异大,经常因琐事闹矛盾。2000年6月被告私自外出致今未归,原告一直未联系上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离婚。开庭审理中,原告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结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8月3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甲,现已成年。2000年6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明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由于原、被告分居已达13年之久,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应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宏代理审判员  王延红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永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