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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民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冯兴善与XX、杨延国、杨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兴善,XX,杨延国,杨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802号原告冯兴善,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XX,男,197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菏泽市。被告杨延国,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郓城县。被告杨涛,男,198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郓城县。原告冯兴善诉被告XX、杨延国、杨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兴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杨延国、杨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日,被告XX从我处借款8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三个月内还清,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杨延国、杨涛作担保。借款逾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被告XX、杨延国、杨涛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被告XX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该借款由被告杨延国、杨涛作担保。被告XX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杨延国、杨涛作为担保人也签了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XX没有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杨延国、杨涛也未偿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冯兴善的陈述笔录;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XX、杨延国、杨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被告XX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该款由被告杨延国、杨涛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与被告XX之间的借贷行为及与被告杨延国、杨涛之间的担保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将钱出借给被告XX,被告XX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拒不偿还没有道理,原告要求被告XX偿还借款8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011年12月1日,被告XX向原告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内的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10%,原告与被告XX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为月息2分即年利率为24.00%,该约定的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原告要求被告XX按月利率2分计付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与被告杨延国、杨涛约定由其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杨延国、杨涛作为担保人,对于该笔借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杨延国、杨涛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XX偿还原告冯兴善借款8万元及利息(按约定计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杨延国、杨涛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延国、杨涛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邹祥波审判员  郑守华审判员  李庆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姚苗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