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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239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张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2398号原告张某,农村居民。被告姜某,农村居民。原告张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禚春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10日生长女张铭杨,2006年8月10日生次女张骞誉。婚后被告性格多疑,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已分居二年之久,请求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姜某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10日生长女张铭杨,2006年8月10日生次女张骞誉。婚后原、被告时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春节后,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8月,原告曾起诉过离婚,后又撤诉。撤诉后至今原、被告也未有和好,关系也未改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2)平民一初字第3064号裁定书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过争吵,对夫妻感情产生较大影响。原告在2012年8月起诉过离婚后又撤诉,撤诉其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至今仍处于分居状态。原告坚持离婚,本院应予准许。考虑到孩子的具体情况,婚生女张铭杨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张骞誉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姜某离婚。二、婚生女张铭杨由原告张某抚养,婚生女张骞誉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禚春东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冯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