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雷某与黄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黄某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389号原告(反诉被告)雷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某。被告(反诉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刘某,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某与被告黄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定宏、人民陪审员朱维荣、向家帼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尹某、被告雷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特许单店经销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道具保证金,被告至今未如约返还该笔款项。2011年7月3日,原、被告另行签订了一份订货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7月3日、2011年8月20日向被告各支付订货订金人民币5,000元,双方约定该笔订金也可以实际抵扣2011年秋某甲最后一批货款,由此可知,上述订金性质均属于预付款项性质。然而,在本案的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未将上述订金冲抵2011年秋冬货款,也未返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9日签订的特许经销协议内容来看,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主要特征,而依据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3条2款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同时最高人民法院(2010)××字第××号批复中明确规定,“可以认定为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可以认定为无效。”本案中被告作为特许方虽注明为深圳才子总代理,但被告未能提供案外人才子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授权相关文件,也未证明其为其他企业的授权代表签署涉案合同。因此,被告作为个人签署涉案合同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涉案合同的违约条款当然无效,依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无效之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返还拖欠原告的道具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2、判令被告返还拖欠原告的订货定金人民币1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起诉并答辩称,1、依据《特许单店营销协议》第4条,原告应缴的人民币1万元作为加盟保证金,在协议期间违反协议规定,违反公司2007年营销政策的,该加盟保证金应被作为违约金支付被告。2、根据双方某订货协议第6条规定,原告按4.3、4.5折分别提货,为此产生价差人民币20,329.68元,应予支付被告,3、根据双方签订2012年春夏某订货会单店经销商订货任务第3条,原告未完成销售任务,应以零售价提货人民币274,128元,实际零售价提货人民币48,192元,原告未能履行协议,不应享受4.5折价位,而应按4.8折计价。为此原告应支付未完成某折价差人民币1,446.20元;4、按照双方签订2012年春夏某订货会单店经销商订货任务函规定,原告应于当年8月28日前交人民币15,000元订货定金,被告至今未予缴纳,为此,原告未能履行主要义务,被告应予没收定金且不予退还。5、被告为原告按照经营二年进行装修布置,而原告不到一年便将被告出资装修的一半门面房转租他人,且其自己经营的门面房也只使用一年,被告多次通知签第二年的合同,原告拒签。为此原告应将摊销下一年的装修费人民币39,373.5元赔偿被告。6、违约金,根据双方协议和2011年营销政策及第4章第2条第22页第(3)小项规定,由原告方就未提货部分承担供货价的30%违约金。秋某乙未提货违约金人民币44,291.37元,春夏某未提货违约金人民币34,601.47元(共计人民币78,892.84元)。因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并判决支持被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加盟特许协议违约金人民币1万元;2、判令支付秋天未完成某折价差人民币20,329.68元;3、判令支付春夏订货未完成某折价差人民币1,446.20元;4、判令支付春夏订货定金人民币1万元;5、判令赔偿装修费用人民币39,373.50元;6、判决原告承担违约金人民币78,892.84元;7、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某与被告黄某于2010年10月9日签订了《特许单店经销协议》,双方约定经营期限从2010年10月16日至2011年10月15日。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缴纳人民币1万元作为加盟保证金,加盟保证金在原告方无违约、协议终止账目结清后,无息退还给原告,在协议期间原告违反本协议规定及公司《2007年营销政策》之有关条款,则加盟保证金作为违约金支付给被告。原、被告双方在费用承担及结算方面约定,原告需承担建立区域单店的费用,并按被告方的规定支付进货款、订货定金、加盟保证金、否则被告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被告按全国统一市场零售价的4.3折向原告提供货品,买断不退货,双方执行款到发货的原则,被告方每月5日以传真方式向原告方提供上一月的对账单,以便原告核实,如有疑问,原告方须在两日内提出,否则视为认可。原、被告双方在其他条款中约定,原告开业后,被告不得在建安一路、兴华二路、宝民路、前进路开设店,原告交道具保证金人民币2万元,经营二年后,由被告方申请报销,被告资助原告地砖。2010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名确认装修材料款人民币56,793元,原告并交给被告道具押金人民币20,000元。原告于2010年11月2日注册成立深圳市宝安区新安才子服装店。2011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订货任务确认函,确定原告的订货任务目标为人民币26万元,考核依据为完成100%以上供货折扣为4.3折、90%以上为4.6折、80%以上为4.8折、80%以下为5.0折,并约定按合同向才子股份加盟履约保证金和订货定金,于4月25日前向厂里交订货定金人民币50,000元。原告于2011年4月29日向被告交纳人民币2万元。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3日另行签订了一份订货协议,约定原告所订秋某甲商品人民币32万余元,除7月3日交订货订金人民币5,000元,8月20日交订货订金人民币5,000元外,其他所欠货款部分由被告黄某垫付,原告保证在被告到货七日内,全额交款提走所有货品,保证在12月15日前提完所有被告秋某甲订货会所定所有货品,如原告在开2012春夏订货会之前能及时提完到货的自定商品,被告允许原告参加2012年春夏某订货会,如提不完所订商品,按双方秋某甲订货会规则4.8折核算,其他经销事宜按双方2010年10月加盟合同执行。2011年8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2012年春夏某订货会单店经销商订货任务函,约定原告应当完成人民币15万元的订货,于8月28日前交人民币15,000元订货定金,原告于2011年9月9日在订货奖励项批注:按厂价3.8折计算人民币104,168元,没完成某无返点。2011年9月2日,原告交给被告2012年春夏某订货定金人民币5,00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特许店经销协议》、深圳市宝安区新安才子服装店工商登记信息、道具保证金收据、2011年7月3日订货协议;被告提交的《特许店经销协议》、2011年7月3日及8月20日订货定金收据、告知函、7月3日订货协议、2012年1月14日知会函、11年秋某乙订货明细表、12年春夏某订货会订货任务函、道具押金收据、才子专卖店装修平面设计图、门店外观照片、营销政策、出库单、内部出库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特许经营合同产生纠纷,双方实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应受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及合同法调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均以个人名义签订,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因此,被告作为特许经营人的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特许单店经销协议》无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特许单店经销协议》无效,有关特许经销专属协议条款应归于无效,对于双方已履行的买卖服装的约定条款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进行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道具保证金的诉求。被告承诺原告经营专卖店二年以上可报销道具保证金,该约定属于特许经营专属协议条款,被告不符合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主体资格,因此,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订货订金人民币15,000元的诉求。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被告出具的订货定金收据实质应为订货定金,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债务人履行合同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签订购货条款属于有效条款,原告在购买被告服装期间,所交定金应当充作购货款予以抵扣,被告未用定金充当货款,也未退还原告订货定金,原告诉求返还定金,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加盟特许协议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特许单店营销协议》无法律效力,被告要求支付加盟违约金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购买服装折价差。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同意按照所购货物市场价格的4.8折支付货款,因此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对原告从被告处提取的货物按该价格进行结算,被告诉求服装货款差价人民币20,329.68元与1,446.2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诉求的订货定金。定金条款从定金实际交付之日起生效,原告未支付定金部分,该定金条款不生效,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定金人民币1万元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诉求的装修费用。被告提交经原告签收的装修材料收货单,证明装修材料价值人民币56,793元,但该装修材料送货人为福建才美家具厂,并不是本案提起反诉请求的被告,被告诉求该装修费用,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雷某返还订货定金人民币15,000元;二、原告雷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黄某支付购买服装折价差人民币21,776元;三、驳回原告雷某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黄某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338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承担人民币193元,被告承担人民币145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1,750.42元,被告已预缴,由被告承担人民币1,512.42元,原告承担人民币2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定宏人民陪审员 朱维荣人民陪审员 向家帼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华敏书 记 员 朱丽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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