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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92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李某诉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921号原告:李某,女,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肖某,男,198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葛晓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7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同年农历9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2008年5月3日生育女孩“肖某某”。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肖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2007年7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同年农历9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8年5月3日生育女孩“肖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所认定,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肖某经过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虽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过程中互谅互让,认真对待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建立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故对原告李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肖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诸葛晓鲁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辛 有 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