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孙法根与杭州上信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法根,杭州上信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786号原告孙法根。委托代理人应乃均。被告杭州上信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海军。原告孙法根诉被告杭州上信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法根��其委托代理人应乃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法根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废钢买卖业务往来。2011年12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废钢款11369.75元。2012年5月11日至同年7月24日,原告先后分三次卖给被告废钢22.09吨,共计货款69404.3元。至此,被告总欠原告废钢货款为80774.0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也曾多次约定日期支付货款,但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废钢货款80774.05元。被告上信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孙法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款单一份,欲证明截止2011年12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369.75元。2.收发货码单三份,欲证明2012年5月11日至同年7月24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69404.3元。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废钢款11369.75元。2012年5月11日至同年7月24日,原告先后分三次卖给被告废钢22.09吨,共计货款69404.3元。至此,被告共计欠原告废钢货款为80774.05元。原告遂于2013年6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孙法根与被告上信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结欠原告价款未予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上信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孙法根价款80774.05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元,减半收取910元,由杭州上信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孙法根向本院预交,其同意可由杭州上信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严潇丹二○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国 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