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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郫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四川通力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通力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李建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郫民初字第67号原告四川通力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南片区通港路78号。法定代表人高汾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建敖,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芦广禄。被告李建春。原告四川通力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建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丽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丽华、人民陪审员张天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因工作原因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由审判员任洪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岚、王冬梅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11月5日、2013年3月5日、2013年7月4日、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四川通力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建敖、芦广禄,被告李建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通力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未收到成劳仲委裁字(2010)第23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在仲裁时也未提供此仲裁书原件,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应承担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前提下的所有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检查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住宿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和就业补助金。不补交社会保险、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建春辩称,要求原告支付劳动仲裁裁决的款项。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建春于2009年7月2日到原告位于郫县“天马”工地从事焊接工作,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2009年7月3日,被告在天马工地受伤,当日被送到西南兵工成都医院治疗,2009年7月6日,被告被转到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0天。住院期间被告的医疗费22058.02元由原告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2010年8月27日,被告向成都市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10月9日,成都市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仲委裁字(2010)第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受伤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2010年10月18日送达原告。2010年12月20日,被告受伤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0)17-3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0年12月29日,被告因申请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300元。2011年1月7日,被告支付鉴定检查费599元。2011年2月16日,被告伤情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玖级。2011年5月23日,被告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支付被告以下费用1、医疗费22058.02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检查费599元、住院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留薪期间工资70680元;3、住宿费600元、交通费3155.5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00元、一次性医疗和就业补助金33969元,补交2009年6月至2011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5、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9600元。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成劳仲委裁字(2011)第1078号《仲裁裁绝书》,裁决:一、原告在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被告检查费599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三项共计2309元。二、原告在本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被告停薪期工资10800元。三、原告在本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40688元,两项共计69488元。四、原告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到社保机构为被告补缴2009年6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费部分由被告承担。具体缴费基数和金额以社保机构核定为准。五、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起诉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2年4月24日受理原告不服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0)17-3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川人社复驳决(2012)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在本案诉讼中,被告李建春提出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表示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的陈述,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病历、票据、成劳仲委裁字(2010)第23号《仲裁裁决书》、(2010)17-3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成劳鉴字(2011)0049号《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成劳仲委裁字(2011)第1078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送达证明、川人社复驳决(2012)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各一份等复印件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受伤时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受伤是否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在原告工地上工作时受伤,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7月2日自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工地上从事焊接工作时起已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0年10月9日,成都市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仲委裁字(2010)第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受伤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2010年10月18日送达原告。原告未在法定起诉期间对该仲裁裁决事项进行起诉,该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因此,原告提出的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因本案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责任。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的受伤所形成的损害后果无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规定,本案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22058.02元的请求,因该医疗费用已经由原告支付,故原告不再支付该医疗费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住院护理费1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对被告要求支付检查费59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停工期的工资待遇,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都未出示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被告的工资应按照2011年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1489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1489元/年÷12月×6个月=15744.50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住宿费、交通费的请求,本院酌情支持400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为31489元/年÷12月/年×9个月=23616.75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八条第二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其标准为七级伤残36个月,八级伤残26个月,九级伤残16个月,十级伤残10个月。”、《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为七级伤残10个月,八级伤残8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10级伤残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26个月,八级伤残18个月,九级伤残10个月,10级伤残6个月。”的规定,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为34008元/年÷12月/年×16个月=45344元。被告要求原告补交2009年6月至2011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应由劳动者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救济,本院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被告到原告处工作不到一个月就受伤,原告因此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属有客观理由,不能归责于原、被告任何一方,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四川通力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建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四川通力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李建春支付检查费599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744.50元、住宿费交通费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616.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344元,合计87414.25元人民币。三、驳回原告四川通力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人民币,由原告四川通力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洪伟人民陪审员  吴 岚人民陪审员  王冬梅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梅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