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城法南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刘振球与陆荣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南民初字第249号原告刘振球,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503X。被告陆荣桂,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5038。委托代理人李慧,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灏文。原告刘振球诉被告陆荣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李军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球,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慧、余灏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认识被告,被告是生产磨具塑料夹的,而原告是经营磨具材料的。原告了解到被告从事多年的塑料夹生意,认识不少磨具厂的老板,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介绍磨具厂的生意。约定送货到厂的每吨单价,由被告负责与磨具厂对账和收货款。被告从中赚取价差。期后被告介绍松岗德天磨具厂给原告,还约定当月送货。下月对账,再下一个月就可收到货款。原告于2012年6月即送货到松岗德天磨具厂,至2012年10月共送了31吨石英粉,4吨棕刚玉,共值33600元,还有2012年在另一单位借了6300元货款,共计399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货款均遭拒绝。原告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399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作为合同的卖方,基于买卖合同提出的支付货款的请求只能向买方提出,其无权向我方主张权利。我方与原告仅仅是居间合同关系,只为原告介绍客源以获得约定报酬,本身并不参与其与第三人的买卖合同,由于该合同的履行而产生的纠纷与我方无关。二、原告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据,其收货单位上写的是“德天’’,充其量只能证明原告与德天磨具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方作为介绍人,并不参与到原告的买卖合同当中。而且,原告诉讼我方偿还货款的证据模糊不清,不符合法定要求。首先,该货款的书写格式不正确,字迹潦草并有修改的痕迹。其次,货款上面所指的是“欠了9900元”还是“欠39900元”的事实无从考证。所以,我方认为上述货款证据不足以说明我方具有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三、我方在原告的买卖合同中只是起介绍作用,我方并不参与原告与第三人买卖合同的交易事宜,并且我方已经尽了居间人的义务。原告不能要求我方履行超出居间合同以外的义务。因此,原告所指的买卖合同纠纷与我方无关。综上所述,我方答辩人并非本案的主体,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于法无据。原告的主张缺乏证据,原告方没有列明欠款人名字,不可以代表拖欠原告的货款。且被告是介绍业务给原告,并没有负责为原告付清货款。请求法院全面查清本案事实,作出合法、公正的判决,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2、货款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陆荣桂拖欠原告刘振球货款39900元。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货款欠条没有写明被告拖欠谁的货款,关联性与被告没有关系,欠条上被告陆荣桂的签名给予确认。3、送货单复印件7张。证明原告已经把货物送交被告厂方。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关联性与被告没有关系,送货单上没有被告方签名;送货单与欠条上的金额没有对应,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但对证据2中被告的签名予以确认,且此份证据可客观真实地反映与案件相关的事实,对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此组证据除2012年8月20日的送货单有签收外,其余的送货单均无人签收,对无签收的六张送货单,因不能证明原告送货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2012年8月20日的送货单,原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个人从事磨具材料业务,2012年,原告认识了生产磨具塑料夹的被告,并了解到被告认识多间磨具厂的经营者,遂与被告约定,由被告介绍原告向磨具厂供应磨具材料,原告根据供货数额向被告支付相应的报酬。期后,被告介绍原告向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松岗的德天磨具厂供应磨具材料,而原告向德天磨具厂供应的磨具材料由原告派员直接送到德天磨具厂。2013年年初,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写有“货款2013、2、欠39900元陆荣桂”字样的字条,原告遂以被告拖欠其货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的磨具材料均供应给非被告经营的磨具厂,所有货物均直接送到相应的磨具厂,被告只是因应原告供货的数额提取相应的介绍费,故原、被告之间应为居间关系,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写有“货款2013、2、欠39900元陆荣桂”字样的字条,但结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此张字条应为被告作为居间人,向买受人核准所欠货款数额后告知原告所出具的,被告并非买受人,相应货款的支付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振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耀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梁健韵附件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件二: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原告:刘振球。地址: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紫南村民委员会石井新街1巷9号。联系电话:1382775****。收件人:刘振球。被告:陆荣桂。地址: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河滘图南村巷仔4号。联系电话:1307814****。收件人:陆荣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