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门商初字第039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上海旺杰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上海周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旺杰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上海周华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门商初字第0395号原告上海旺杰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礼柏。委托代理人张亮。委托代理人王新林。被告南通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锦石。委托代理人陈灿明。被告上海周华。法定代表人周华。委托代理人姜曙滨。原告上海旺杰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旺杰脚手架公司)与被告南通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下称南通建总公司)、上海周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周华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2年11月26日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3月20日、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除原告旺杰脚手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亮缺席第二次庭审外,原告的另一委托代理人和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旺杰脚手架公司诉称,周华建筑公司通过《槽钢租赁合同》以每天0.1元/米的价格租赁其槽钢和工字钢共5132.7米,用于其分包的盐城中南世纪城2B地块的7﹟、8﹟楼(下称“7、8号楼工程”)施工。租期届满,周华建筑公司仅归还槽钢227.9米,对其余租赁物既没有延租,也未返还。现诉请要求解除《槽钢租赁合同》,周华建筑公司返还槽钢4904.8米(或赔偿相应损失490480元);支付计算至2012年7月31日的剩余租金645429.1元(如期满不按时归还且未达成书面延租合同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租金以每天0.2元/米计),并按每天0.2元/米的价格计算租金至实际归还之日。而被告南通建总公司作为“7、8号楼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其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周华建筑公司,依法需对周华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旺杰脚手架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槽钢租赁合同》1份。证明其与周华建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其约定。2、《补充协议》1份。证明周华建筑公司知情后与张玉红补签协议,承诺自2011年8月1日起现场租赁槽钢租金由其负责支付的事实。3、《送货单》15份。证明张玉红经手、周华建筑公司承租槽钢5133.6米的事实。4、《工程结算单》、《对账确认单》9份,证明经结账后,张玉红签字、周华建筑公司认可的欠款事实。5、《欠条》1份,证明张玉红除用周华建筑公司收取的5万元押金相抵外,还欠其租金的事实。6、《收据》1张,证明周华建筑公司收取张玉红5万元押金。7、2011年12月29日《会议纪要》1份和张玉红的身份证查询单1份和“7、8号楼工程”施工现场照片若干,结合《补充协议》,证明周华建筑公司知道并认可张玉红的真实身份。8、2011年底和次年1月,盐城市公安机关接报侦查时,向周华、张玉红、田杰所作的讯(询)问笔录,证明涉案租赁的实情。被告南通建总公司辩称,其接手“7、8号楼工程”后,联营分包给有资质的周华建筑公司施工,但没有收到原告诉称的槽钢和工字钢,也没有与原告发生租赁关系。即使原告的槽钢(工字钢)在名义上出租给周华建筑公司,但其对周华建筑公司应得工程款已经如数付清,故不应再承担对原告的付款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请。被告南通建总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劳务合同》和上海荣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荣毅市政公司)的《委托书》各1份,证明其将“7、8号楼工程”联营双包(包工包料)给周华建筑公司施工后,周华建筑公司又将脚手架搭设作业通过签订《劳务合同》,发包给荣毅市政公司施工。张玉红只代表荣毅市政公司负责现场施工,并不代表周华建筑公司。2、周华建筑公司出具的收据若干。证明周华建筑公司的所有工程款,其均已如数付清。被告周华建筑公司辩称,其取得“7、8号楼工程”后,将脚手架及防护设施的搭建工程双包(包工包料)给荣毅市政公司施工,这有张玉红代表荣毅市政公司在《劳务合同》上签字为证。而原告诉请《槽钢租赁合同》上,周华建筑公司印章系张玉红串通他人伪造后冒盖,其不应担责。且《劳务合同》项下的所有费用(包括劳务费和租金)均已超付,所以即使原告还有租金未收到,也只能由冒用人张玉红个人承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请。被告周华建筑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联营施工合同》1份,证明“7、8号楼工程”是其与南通建总公司包工包料的联营双包建设施工。2、2011年12月,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侦查时讯问张玉红的笔录2份和张玉红代表荣毅市政公司领取劳务费收据若干,证明原告在诉前即知晓张玉红伪造并冒用荣毅市政公司印章,现该脚手架搭设费用(包括租金)已经超付,故其没有双倍支付的道理或义务。3、《建筑施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1份,证明“7、8号楼工程”搭设脚手架所需钢管等,其与盐城市亭湖区长盛建筑材料租赁站签订合同后租赁,无需再向原告旺杰脚手架公司租赁。4、盐城市公安机关侦查案涉案件时,周华(周华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红、田杰(周华建筑公司接洽张玉红的商务经理)接受讯(询)问笔录3份,证明本案所谓槽钢租赁的真实情况。5、2012年9月18日,“7、8号楼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案涉工程经验收通过后竣工交付。对原告旺杰脚手架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南通建总公司和周华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槽钢租赁合同》,系张玉红伪造印章后冒用周华建筑公司名义签订,其不予认可,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张玉红个人承担。对证据2、3、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系张玉红的个人行为,与其公司无关。对证据7《会议纪要》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摄自现场用于公示的施工管理人员姓名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从照片拍摄的内容不能得出张玉红能代表周华建筑公司的结论,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8公安机关制作的讯(询)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更能证明系张玉红串通他人伪造荣毅市政公司和周华建筑公司印章后冒名签订案涉合同,其因此不应担责。对被告南通建总公司和周华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旺杰脚手架公司质证认为,《劳务合同》和《委托书》从公安机关的讯(询)问笔录看,荣毅市政公司没有参与。对《建设工程联营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南通建总公司违法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周华建筑公司施工,根据建设部的规定,被告南通建总公司对被告周华建筑公司的欠款应负连带责任。对《建筑施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和《竣工验收证明书》因与其无涉,也与本案无关,故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公安机关制作的讯(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因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较多,除双方没有争议的外,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各自只认可于己有利的内容,本院除对没有争议部分或对方认为与其无涉部分予以认定外,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将结合公安机关在侦查时,张玉红、周华、田杰接受讯(询)问时所作的陈述内容,一并作出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南通建总公司承建江苏省盐城市“7、8号楼工程”项目后,于2010年7月10日与被告周华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联营施工合同》,将其中的土建工程联营发包给被告周华建筑公司施工,明确承发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周华建筑公司将其中的脚手架搭设工程欲外包给有正规资质的脚手架搭设公司施工,河南新蔡人张玉红(男,1969年8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6908080318,架子工,住河南省新蔡县关津乡黄夹道村委张营)获悉后,持荣毅市政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全套资料,以该公司员工和代理人的身份,于2010年6月21日与周华建筑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从而取得“7、8号楼工程”脚手架和防务设施搭设工程的劳务分包施工权。同年6月25日,周华建筑公司收取张玉红“7、8号楼工程”脚手架分包工程质量保证金(俗称押金)5万元。为履行《劳务合同》中的脚手架搭设义务,张玉红在此前的6月20日与盐城市亭湖区长盛建筑材料租赁站(下称长盛租赁站)签订《建筑施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向长盛租赁站租赁用于搭设“7、8号楼工程”脚手架工程所需钢管25万米和扣件15万只,并因长盛租赁站的要求,张玉红将该《租赁合同》交由周华建筑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确认。2010年7月30日,张玉红又通过他人擅自以周华建筑公司的名义作为承租方(乙方)与作为出租方(甲方)的原告旺杰脚手架公司签订《槽钢租赁合同》1份,主要约定因乙方承建“7、8号楼工程”项目向甲方租赁槽钢和工字钢,使用地址为“7、8号楼工程”地块,单价为0.1元/(天)米,租赁品种或数量以乙方经办人签署的领料单为准,租赁期限自2010年7月30日至2011年8月30日,租赁期满后,乙方必须无条件将所租赁的物资槽钢全部归还给甲方,若乙方因工程需要延长租期,应在合同届满前7日内与甲方重新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若乙方租赁期满后不按时归还租赁物且未与甲方达成书面租赁合同将视为不定期租赁,租金标准以本合同租金标准的双倍计算。甲方有权随时收回租赁物,同时由此产生的费用及损失均由乙方承担。自乙方提货日起租金结算方式为2010年12月31日之前,付所发生租费的50%,从2011年1月1日之日起,每月支付已发生租费的50%。乙方的现场收货人为张玉红,乙方只能同甲方的张亮、张杰联系等。自2010年7月29日至2010年12月31日,张玉红以自己的名义累计接收原告旺杰脚手架公司用于脚手架搭设的工字钢和槽钢计5132.7米。对于租金的计算,则每过一定期间,张玉红以自己是周华建筑公司代理人的名义在旺杰脚手架公司计算租金的“工字钢槽钢租赁费用支付情况对账确认单”上签字并确认。后除原告旺杰脚手架公司自述张玉红在2011年10月28日返还槽钢、工字钢227.9米外,尚有4904.8米的工字钢、槽钢,原告旺杰脚手架公司既没有拿到租金,也没有受领被告返还的租赁物。原告遂因此诉讼来院。在张玉红搭设脚手架期间,周华建筑公司除按《劳务合同》约定分期分批次向张玉红付清劳务费及工程款外,部分劳务费和工程款已经超付。因张玉红对外拖延迟付,旺杰脚手架公司去被告施工的“7、8号楼工程”项目经理罗平处索要租金,周华建筑公司始知(自述在2011年5月左右)张玉红瞒着周华建筑公司以周华建筑公司名义与旺杰脚手架公司签订《槽钢租赁合同》。周华建筑公司辩认后,对《槽钢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周华建筑公司合同专用章提出异议,同时要求张玉红自行跟旺杰脚手架公司协商妥处(暂不报案)。2011年7月,周华建筑公司在按《劳务合同》超付32%工程款后,张玉红继续带领民工上访索要,周华建筑公司遂发函联系荣毅市政公司协商。荣毅市政公司函复:未授权张玉红代表其签约,与张玉红没有业务往来。同时函告盐城市建设局“2010.6.21劳务合同”上荣毅市政公司印章有伪,且非其所为。经多方协调无果,周华建筑公司于2011年12月22日召集由“7、8号楼工程”项目经理罗平(作为甲方代表)代表公司与张玉红作为乙方代表,同时有长盛租赁站负责人王维权出席的协调会,就现场施工的脚手架工程后续问题协商,形成《会议纪要》1份,明确因实际开工日期有先后,合同工期从2010年8月1日到2011年8月1日截止,从2011年8月1日起,现场实际租赁的钢管、扣件、工字钢的租金由周华建筑公司承担,张玉红负保养和看管之责,根据实际付款情况,应付张玉红工程款为2414089.61元,完成产值为2537064.01元。目前现场脚手架搭设完成,未拆除,甲方已完全超付工程款,对于人工工资及材料商租赁费用由乙方迅速筹集发放……。该纪要最终由张玉红、罗平、王维权等三方当事人在2011年12月29日签字确认。因涉及《槽钢租赁合同》和《劳务合同》上印章真伪以及是否冒用问题,周华建筑公司便向施工工程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报案,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在侦查期间,调查并讯(询)问了案涉当事人,张玉红在2011年12月27日回答:两份合同上荣毅市政公司、周华建筑公司的印章,是同村村民张小喜独自拿去后加盖,事后经询问才知道是张小喜变造后加盖。在《会议纪要》签字的当天(2011年12月29日),周华建筑公司与张玉红又签订《补充协议》1份,明确双方继续履行“2011.6.21劳务合同”中的施工内容,从2011年8月1日起,周华建筑公司承担用于现场实际租赁的钢管、扣件及工字钢的租金(钢管每天每米0.011元,工字钢每天每米0.10元,扣件每天每只0.006元),并每月支付维护保养费1万元,于每月的25日结账,2011年8月1日前的租金及费用由张玉红自行支付,与周华建筑公司无关。同一天,张玉红与周华及“7、8号楼工程”项目经理罗平签字确认的《“7、8号楼”(脚手架)工程结算单》记载:截止2011年12月29日,“7、8号楼工程”脚手架工程产值总计2537064.01元,已付2414089.61元,余款122974.4元,待拆除脚手架完成合同内范围竣工验收后支付。根据张玉红分次签收的“工字钢槽钢租赁费用支付情况对账确认单”记载,截止2011年7月31日,张玉红尚需支付租赁费128120.56元。张玉红因此于2011年12月31日出具《欠条》1份给旺杰脚手架公司,明确:张玉红因承接周华建筑公司“7、8号楼工程”脚手架工程租用旺杰脚手架公司槽钢欠租金128121元,约定用张玉红承接此工程时交付给周华建筑公司的5万元押金相抵后,余款78121元(四舍五入),定于2012年6月10日之前全部归还,逾期每年按总金额1%支付违约金。“7、8号楼工程”的脚手架于2012年7月28日拆除,同年8月竣工。同年9月18日,通过设计、施工、监理、勘察、建设各方竣工验收并交付。本案争议的焦点: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主体、效力及本案的责任承担。原告旺杰脚手架公司认为,周华建筑公司与其签订有《槽钢租赁合同》,张玉红只是周华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故而张玉红代理行为的后果依法应由周华建筑公司承担。同时,南通建总公司将“7、8号楼工程”违法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周华建筑公司实际施工,故根据建设部的规定,应当对周华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华建筑公司认为,张玉红不能代表周华建筑公司签订《槽钢租赁合同》,现原告举证的《槽钢租赁合同》是张玉红伪造印章后加盖,而且其在事实上没有使用原告诉称的槽钢、工字钢,故该合同与其无关。而张玉红以荣毅市政公司名义与其签订的脚手架搭设《劳务合同》,合同上的款项和账目均已结清并已超付,其不应当再担付款责任。周华建筑公司同时还提供2010年4月29日由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核发编号为C1014031010904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1份,该资质证书核准的等级为脚手架搭设作业分包劳务分包一级,证明其完全具有相应的搭设和建筑资质。被告南通建总公司认为,案涉纠纷与其无关,根据建设部的规定,违法分包的发包方才承担连带责任,但事实上周华建筑公司具有完全的资质,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请,缺乏相应的依据,显然不能成立。本院认为,“7、8号楼工程”系南通建总公司承接后通过联营双包形式交由周华建筑公司实际施工,周华建筑公司又将其中的脚手架搭设工程通过签订《劳务合同》的形式交由荣毅市政公司具体实施,而张玉红虽然持有荣毅市政公司的委托书和承接脚手架搭设工程所需的全套资料,但在周华建筑公司发现疑点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张玉红答讯时,又明确表示该资料及加盖的周华建筑公司、荣毅市政公司的印章均由其同乡张小喜背着其所为,来历不明,现周华建筑公司和荣毅市政公司均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旺杰脚手架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以《槽钢租赁合同》作为诉因,周华建筑公司在组织“7、8号楼工程”施工时,将脚手架搭设工程通过劳务承包的形式发包给荣毅市政公司施工,张玉红因持有荣毅市政公司的委托书,作为荣毅市政公司的代表与周华建筑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故有涉荣毅市政公司的部分,显然已经超出原告的诉请范围,本院因此不予理涉。案涉《槽钢租赁合同》,虽然是张玉红以周华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签订,并根据旺杰脚手架公司的要求,经张小喜运作后冒周华建筑公司名义加盖合同专用章,但在旺杰脚手架公司持此要求周华建筑公司给付租金时,周华建筑公司明确敦促由张玉红自行解决。解决无果后,周华建筑公司经协调形成的《会议纪要》和《补充协议》,对张玉红2011年7月31日前的冒用行为明确不予认可。这从案涉当事人在公安机关侦查时的讯(询)答和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案涉脚手架搭设工程主要的钢管、扣件系向长盛租赁站王维权处租赁,张玉红因此而签订《建筑施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事后周华建筑公司盖章认可,均能印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由表及里,可反推出:案涉《槽钢租赁合同》签订时,张玉红事先没有得到周华建筑公司的授权,在事后又未能得到周华建筑公司的追认,故该《槽钢租赁合同》的法律后果,原则上应由张玉红个人承担。从原告旺杰脚手架公司举证的照片及其他证据的表面看,张玉红在“7、8号楼工程”的对外公示施工班组负责人中以架子工负责人的身份出现,似乎具有能代表荣毅市政公司或周华建筑公司的外观,且旺杰脚手架公司在实际履行中也尽到了一定的审慎注意义务(诸如要求实际施工的周华建筑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将租赁物交付7、8号楼工程”工地等)。但鉴于周华建筑公司在知道张玉红等人的冒名加盖印章后,周华建筑公司在三方协调形成的《会议纪要》和《补充协议》中有“只承担自2011年8月1日起“7、8号楼工程”现场实际使用的脚手架租金,而2011年8月1日前的租金及所有相关费用由张玉红自行支付,与周华建筑公司无关”的明确表述。虽然原告旺杰脚手架公司在上述《会议纪要》和《补充协议》中没有被列为与会的一方当事人,并在该纪要和协议签字确认,但在纪要和协议签字后的第三天(2011年12月31日),旺杰脚手架公司根据张玉红分次签收的“工字钢槽钢租赁费用支付情况对账确认单”与张玉红个人进行结账后确认:截止2011年7月31日,张玉红合计尚需支付租费128120.56元。张玉红因此出具“欠条”中明确用其在周华建筑公司的5万元押金相抵。综上,原告旺杰脚手架公司同张玉红个人结账、并收取其个人出具的“欠条”、押金收据等行为,表明其已接受并认可周华建筑公司在《会议纪要》和《补充协议》中就张玉红冒用行为的善后处理事宜。本院因此予以确认。故对原告旺杰脚手架公司再以张玉红与周华建筑公司之间构成表见代理为由要求被告周华建筑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与本案上述事实不符,本院对原告与事实不符部分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责任承担。因周华建筑公司在善后的纪要和协议中均承诺负担自2011年8月1日起“7、8号楼工程”施工现场实际租赁使用的钢管、扣件、工字钢的租金,工字钢按每天0.10元/米计算。原告旺杰脚手架公司虽然没有明示是否同意,但在随后与张玉红间的一系列行为,表明其对此已经接受并认可。但鉴于旺杰脚手架公司和周华建筑公司之间没有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为避免当事人对此过度纠缠而产生新的纷争,本院因此只认定被告周华建筑公司自2011年8月1日起在“7、8号楼工程”施工现场实际使用原张玉红向旺杰脚手架公司租赁的槽钢(包括工字钢),应当按照自己的承诺向旺杰脚手架公司支付实际占用期间的租金,并负责返还剩余的租赁物,租赁物的数量应以张玉红实际签收并与旺杰脚手架公司结算账目的依据为准。鉴于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张玉红在2011年12月31日与各方结账后,就离开工地,失联至今,查无下落,且原告亦未将其列为被告要求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故对张玉红应担责的部分,本院不予理涉。被告周华建筑公司在知道张玉红同时还租赁并使用原告旺杰脚手架公司的槽钢、工字钢的情况下,却主张现场脚手架拆除后,已将钢管、扣件等全部返还给长盛租赁站的抗辩,不仅与事实不符,还有违诚信。周华建筑公司实际占用旺杰脚手架公司的槽钢、工字钢不予返还或者是将该槽钢和工字钢返还给他人,均是对原告民事权益的侵害,依法应承担返还租赁物的民事责任。如果不能返还,则应按现行市场价格计赔。关于租金计算的期间。通常情况下,用于搭设脚手架的槽钢和工字钢的租金计算截止日,应为案涉工地脚手架拆除日(2012年7月28日)。因周华建筑公司在承诺支付租金时,没有约定租赁期限,且在拆除后一直实际占用至今,本院因此对原告要求租金计算至实际返还日止的诉请,原则上予以支持。但根据《合同法》“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租金计算截止日,本院依此调整为原告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之日,即原告起诉的2012年9月4日。鉴于旺杰脚手架公司自认已在2011年10月28日收到租赁物中的227.9米,具体应根据实际使用的租赁物数量分段计算。租金的价格,周华建筑公司只明确工字钢每天0.1元/米,但没有明确提及槽钢,根据槽钢使用性质与工字钢类似或相同,结合原《槽钢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槽钢与工字钢租金价格同样为每天0.1元/米,本院因此参照执行,即槽钢的租赁价格也以每天0.1元/米计算。从周华建筑公司提供的资质证书看,周华建筑公司显然具有承包“7、8号楼工程”施工的资质要求,而南通建总公司又明确就涉案“7、8号楼工程”的工程款已如数付清,周华建筑公司又对此予以认可,故原告旺杰脚手架公司要求被告南通建总公司再对被告周华建筑公司的案涉租赁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旺杰脚手架公司其他于法不符的诉请,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周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旺杰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钢管4904.8米(其中18﹟槽钢117.1米、18﹟工字钢600米、16﹟槽钢58.5米、16﹟工字钢4246.4米、14﹟槽钢20米、14﹟工字钢52.8米、12﹟槽钢34.9米、12﹟工字钢3米,但应扣除诉讼前已归还的227.9米)。如短缺,则按实际执行时市场价计算赔偿。二、被告上海周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旺杰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占用期间的租金183312.69元(其中自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0月28日共59天按5132.7米,自2011年10月29日至2012年9月4日共312天按4904.8米,分别按每天0.1元/米计算)。三、驳回原告上海旺杰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包括对被告南通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的诉请)。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90元,原告上海旺杰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00元,被告上海周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99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汤文新人民陪审员 吴建华人民陪审员 黄 芬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