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商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瞿安定与梅方泳、马琴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安定,梅方泳,马琴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商初字第499号原告:瞿安定。委托代理人:陈星兴、黄美特。被告:梅方泳。被告:马琴凤。原告瞿安定诉被告梅方泳、马琴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秀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安定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美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方泳、马琴凤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安定起诉称:原告与俩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至2013年2月期间,俩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酒类货品。2013年5月2日,经双方结算,俩被告尚欠原告34848元货款,由被告马琴凤出具的欠条为证。该债务系俩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俩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848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俩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瞿安定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俩被告的人口信息,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结婚登记申请书,以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4、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供了销货凭证复印件7份,以补充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本案货款系俩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梅方泳、马琴凤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梅方泳、马琴凤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酒类货品。2013年5月2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4848元,由被告马琴凤亲笔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存。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俩被告分文未付,拖欠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马琴凤尚欠原告瞿安定货款34848元,其未及时付清货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马琴凤偿付货款34848元及赔偿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俩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发生,故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货款。被告梅方泳、马琴凤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方泳、马琴凤应共同偿付原告瞿安定货款计人民币34848元并赔偿损失(自2013年5月20日起以348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1元,减半收取335.5元,由被告梅方泳、马琴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秀露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