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涉民初字第0078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霍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某,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00786号原告霍某某,女,1986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魏县。委托代理人张世革,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某,男,1990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涉县。原告霍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同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5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和,根本没有共同语言,还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特别是生育了儿子以后,被告不但不加照顾,还时常与原告找事生气,更可恨的是被告丢下原告和孩子出去后,都不与原告联系,也让原告难以与其取得联系,致使原告带着孩子连基本的生活都难以保证。被告的如此行为让原告彻底丧失了再与其继续维持夫妻生活的信心。综上,原、被告之间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现在的感情也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霍某甲、2012年1月20日生),归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每月600元至18周岁止。三、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与原告感情并未破裂。2008年我们双方均在天津市大源精密注塑有限公司打工相识,并开始恋爱、同居,后于2011年原告怀孕,并于2012年1月20日在涉县人民医院产下一男婴,取名史某甲(即原告诉状中所说的霍某甲,因未婚先孕先生,涉县医院只是作了初步登记,并未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生孩子的相关费用3741.13元,均由被告支付,这能说双方脾气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吗?之于原告在诉状中说被告对其及儿子不管不顾,找事生气不与其联系,更是无中生有、凭空杜撰的事。试想被告成了家有了儿子,是多么高兴的事。被告如期向原告按月汇去足够的生活等相关费用,这有被告的汇款信息可证。这能说连基本的生活都难以保证。综上所述,双方婚前从相识、恋爱到同居、生子、结婚,已是相当了解,有较厚的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在外打工,按期向原告汇款,更足以说明双方感情基础较为牢固,所以基于上情,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做双方和好工作,使双方和好如初或判决双方不准离婚。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涉县《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20日9时20分在涉县医院生产一男婴。2、涉县医院门诊、住院收费收据三份。证明原告及儿子住院共花了3731.13元,皆由被告支付。3、向原告汇款信息二条。证明被告向原告汇款,原告父亲霍玉希已代收。经庭审主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在天津市大源精密注塑有限公司打工时相识,并开始恋爱、同居。2012年1月20日,原告在涉县医院产下一男孩,取名史某甲(即原告诉状中所说的霍某甲),现该男孩跟随原告生活,未进行户口登记。2012年9月5日,原、被告在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3年6月3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随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打工相识后,开始恋爱、同居、生子、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理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和睦相处,不应该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现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又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霍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同所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白 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