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巢刑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开设赌场罪一审上网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巢刑初字第00200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7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3)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志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初至3月11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巢湖市柘皋镇商贸城其所经营的游戏室内摆置捕鱼游戏机(六人位)两台和老虎游戏机(一人位)十台供他人赌博,被告人赵某某非法获利1000余元。经巢湖市公安局认定,捕鱼机具有上分、退分功能,老虎机具有投币、退币功能,均属赌博机。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主动退出非法所得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陶某、丁某等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追缴非法所得缴款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主动退出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被告人赵某某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赵某某非法所得1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滢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何凤华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